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富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永南街。注册号:530124100003025。组织机构代码:7670773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沙锅村(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内)。注册号:530124100003902。组织机构代码:5527455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雷,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受理,于同年8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建设的“搅拌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3339381.53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等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上述工程2010年6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339279.84元。2014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对账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工程价款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并按照原告同期获得银行贷款的年利率11%,承担自2010年6月30日至工程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瑞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我公司未收到产品合格证明,且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2.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尚未交付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外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根据《对账协议》的约定,利息应当由案外人***、***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以设计图纸为准承建被告的搅拌站工程,价款为3339281.53元,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
2.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搅拌站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从该日起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3.《富民兴瑞公司搅拌站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分项《工程结算书》八套、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3339279.84元发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和6月4日签订的《对账协议》二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工程造价为3339279.84元,原告已经提前开具了发票,现被告尚欠工程款200万元。
4.原告2012年2月15日向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1%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5.被告新旧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接协议》、《资产交接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股权已经进行过转让,且新老股东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对债务均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还应当提供验收报告和进度计划;对第3组证据中的结算书、发票予以认可,对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对账协议》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逾期利息故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应当由被告原股东承担。
被告未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因被告已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对账协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因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兴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部分组成,约定兴达公司承建兴瑞公司的搅拌站工程,工程价款为3339281.53元,工期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包括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方面在内的各项权利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并于次日被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被告兴瑞公司于次年8月16日确认搅拌站工程款为3339281.53元。原告兴达公司于2012年2月4日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于同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281.53元,2014年4月20日、6月4日,双方当事人两次签订《对账协议》,均明确了兴瑞公司尚欠工程款20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现原告兴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兴瑞公司的股东***、***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了资产交接并签订了《交接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被告搅拌站建设,该工程结算于2011年8月16日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第26条第1款之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预付款)。”,本院认定被告兴瑞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9月1日全额给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200万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第33条第3款之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尾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13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加之原告已经提供了贷款利息的影印件以证明同期所承担的利率,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1%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追加被告公司原股东为当事人,以及违约利息应由被告兴瑞公司原股东承担的答辩主张,因公司成立后即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以其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00000元。
二、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1%承担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其中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以3339281.5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7日后以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费34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给付义务人应按下列账户支付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开户单位:富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01×××99)。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