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8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对于建筑面积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据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的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7297.83平方米,被上诉人认可的建筑面积为46364.7平方米,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主张的面积均不认可,则应当采用对上述完成的富民县医院的建筑现状为基数,提请司法鉴定或者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竣工图按照房屋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来得出最终的实际建筑面积。但一审法院却未准予上诉人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实际建筑测量的鉴定申请,却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农业大学测量队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富民县医院综合管网及竣工测量报告》、富民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便认定建筑面积为44737.20平方米,一审法院仅凭上述不具有证明建筑面积证明力的证据来证实建筑面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客观存在建筑工程的增减范围,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建筑面积增加和室外附属工程建设客观事实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施工劳务费2837800元;2、由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2527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9日,富民县人民政府下发《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迁建县人民医院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迁建富民县人民医院。2010年1月30日,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下发《关于对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迁建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规模与富民县政府批示一致。2011年2月24日,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对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迁建富民县人民医院工程。2011年8月22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关于对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项目的初步设计。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富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被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成为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施工单位。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以主体施工组的名义与被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带辅材;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乙方(***)责任和义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及单价一次性包干单价,单价为546元/平方米,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干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另作计算,壹万元以上由甲方支付乙方,壹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甲方责任和义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施工验收、工程保修、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上述《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承包的项目施工后,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以及对原告施工承建的水电工程不予核对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此,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于2011年12月10日开工,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全部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主体工程质量为合格;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为44737.20平方米;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44737.20平方米经富民县审计局2015年2月9日“富审报[2015]9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使用。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工程款24,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认为医技楼有夹层,主体工程施工图纸标注的面积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不一致,实际施工的面积比图纸标注的面积多2432.07平方米,原告未提交医技楼夹层的施工图纸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医技楼的施工图纸中有夹层的面积标注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的书面文件及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量增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图》、法院调取的《富民县县医院管网及竣工测量报告》、富民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富审报[2015]9号),一审法院认定富民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4737.20平方米。二、对原告请求支付增加的水电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的《水电增加工程预算总价》、《富民县医院***主体班组结算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水电工程的施工图纸或者水电工程的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增加的水电工程款622,239.25元,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7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至2016年9月28日已经支付给原告施工劳务费24,800,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76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存在争议,上诉人围绕该争议向本院提交了:1、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2、昆明既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3、邮箱邮件截屏四份,4、建设施工图纸三套。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亦属于本案争议焦点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其主张的工程量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富民县县医院综合管网及竣工测量报告》、富民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4737.20平方米。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7297.83平方米所依据的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上诉人于2018年4月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该审计报告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调取的测量报告及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出对建筑面积进行实测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同理对上诉人要求到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调取审计报告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建筑面积虚假的调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新增水电工程量,其并未能提交相应工程签证单,仅凭其二审提交的建设施工图纸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新增工程量,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量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便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朱欢
审判员熊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