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砂锅村。
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永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贵,系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克武,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锐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锐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燕,被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金锐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被上诉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合同约定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为117,653,860.68元。(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确认条款,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25条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每月25日以前提交工程量报告;竣工验收条款,通用条款第32.1条规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及竣工结算条款,通用条款第33.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3)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拒不提供工程量报告及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最终的实际竣工时间,建设工程至今尚未进行验收,故工程本身是否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无法判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上诉人无法支付尾款。2、一审法院脱离事实,“断章取义”的使用合同条款,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盲目脱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的事实,错误适用合同第2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款,即在“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预付款)”;错误适用合同第33条第3款之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被上诉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尾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被上诉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尾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无法确定“第29天起”的起算日期,同时被上诉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且并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与竣工验收有关的文件及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确认工程是否竣工及验收,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两份《对账协议》仅仅只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老股东之间针对上诉人已经支付款项或阶段性付款的再确认,不能视为工程已经实际验收通过,当做最终款项支付的依据,但被上诉人“本末倒置”,意图通过提交两份《对账协议》来掩盖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的事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4、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依据》无法证明系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的武断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上加错。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借据》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迟于约定工程竣工近1年半的时间,众所周知银行利率是有浮动的,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借据》无法证明是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但一审法院武断认定上诉人应当按年利率11.48%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足或不能的法律后果。
兴达建筑公司辩称,金锐水泥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金锐水泥公司上诉称“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支付工程款价款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4条、第26条均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设备进场预付合同价30%,总工程量完成80%再付合同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合同价的20%。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和方式的约定是明确的。(2)在本案的上诉中,金锐水泥公司也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生效后3日内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440,718.18元”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对该项判决并未异议。也证明金锐水泥公司所称“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3)金锐水泥公司以自己履行合同和其他的法律事实,证明其所称“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2、金锐水泥公司称“金锐水泥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1)利息为欠付工程款的孳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金锐水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应当承担利息。(2)关于利息承担,双方在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尾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利息的标准,兴达建筑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15日《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张(1000万元)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兴达建筑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月息9.5667‰(折合年息11.48%),金锐水泥公司应当按此利率向被上诉人承担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金锐水泥公司拖欠工程款8000余万长达5、6年,在此期间,兴达建筑公司不得不进行民间借贷融资,其融资利率远远高于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利率。兴达建筑公司获得贷款的银行利率,充分反映了金锐水泥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兴达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以此利率要求金锐水泥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兴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锐水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440718.8元;2、金锐水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工程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金锐水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0日,金锐水泥公司与兴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达建筑公司承包施工金锐水泥公司建设的“新建年产120万吨生产线、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17653860.68元,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设备进场预付合同价30%,总工程量完成80%再付合同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合同价20%,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工程已于201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102796613.22元,扣除金锐水泥公司垫付材料款,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80912916.83元。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确认金锐水泥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7440718.80元,之后金锐水泥公司又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440718.80元。后经兴达建筑公司多次催要,金锐水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兴达建筑公司主张金锐水泥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440718.80元,庭审中金锐水泥公司对兴达建筑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兴达建筑公司主张金锐水泥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欠款,金锐水泥公司辩称因兴达建筑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且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协议》,确认金锐水泥公司尚欠工程价款,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明确的,金锐水泥公司也以对账协议的形式对欠付的工程款以债权债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其辩解不具备支付条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锐水泥公司应当向兴达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人民币10440718.8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设备进场预付合同价30%,总工程量完成80%再付合同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合同价20%,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标准进行过明确的约定,现金锐水泥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其逾期付款的具体情形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锐水泥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如下: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场及总产量完成情况没有具体明确的时间确认,故从该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结算之日起的28天内,金锐水泥公司应当支付兴达建筑公司全部结算工程款的90%,该部分工程款应在2010年9月17日之前付清;因双方在审理中确认质保期应当按一般期限2年理解,故剩余的工程款10%的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即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三年后,即在2013年8月21日之前付清。因双方共同确认金锐水泥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十二笔,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兴达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同期向云南省农信社贷款的年利率为11.48%,故金锐水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该利率计算。另,因兴达建筑公司对金锐水泥公司尚欠工程款中新增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7801.97元不主张金锐水泥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兴达建筑公司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对金锐水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截止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止,金锐水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734248.99元。现金锐水泥公司尚欠兴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0440718.80元未支付,其中因兴达建筑公司对新增工程款27801.97元不主张利息,故金锐水泥公司应对10440718.80-27801.97=10412916.83元的款项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1.48%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锐水泥公司应向兴达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全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兴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440718.80元;二、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734,248.99元及以本金人民币10412916.83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1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67.34元,由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金锐水泥公司对2010年8月20日竣工时间有异议,有部分工程是在2011年11月才进行验收,主体工程是在201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兴达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以下事实,1、经过两次对账,一审认定除了2014年6月4日对过帐以外,还有2014年4月20日进行过对账;2、在第一次对账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9000多万元的发票。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金锐水泥公司主张一审认定2010年8月20日为工程竣工时间不当,其认为2010年8月20日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还有部分工程在2011年11月才验收,即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1年11月,金锐水泥公司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了2014年4月20日进行过对账,以及在第一次对账之前,其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9000多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欠款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确认的事实,2009年8月20日,金锐水泥公司与兴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设备进场预付合同价30%,总工程量完成80%再付合同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合同价20%,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标准进行过明确的约定,现金锐水泥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其逾期付款的具体情形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向云南省农信社贷款的《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其同期贷款的利率为11.48%,该《借款借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此时距离工程竣工已经过了一年多,无法证明是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11.48%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中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
1、2012年7月24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80912916.83×90%=72821625.15元,拖欠时间为675天(计息期间2010年9月18日—2012年7月24日);
应付利息=72821625.15×675×6.4%÷365=8618888.24元;
2、2012年11月16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72821625.15-8000000=64821625.15元,拖欠时间为115天(计息期间2012年7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
应付利息=64821625.15×115×6.4%÷365=1307088.11元;
3、2012年12月21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64821625.15-5000000=59821625.15元,拖欠时间为35天(计息期间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
应付利息=59821625.15×35×6.4%÷365=367124.49元;
4、2013年2月11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59821625.15-10000000=49821625.15元,拖欠时间为52天(计息期间2012年12月22日—2013年2月11日);
应付利息=49821625.15×52×6.4%÷365=454264.02元;
5、2013年5月6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49821625.15-8000000=41821625.15元,拖欠时间为84天(计息期间2013年2月12日—2013年5月6日);
应付利息=41821625.15×84×6.4%÷365=615980.98元;
6、2013年6月27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75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41821625.15-10000000=31821625.15元,拖欠时间为52天(计息期间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27日);
应付利息=31821625.15×52×6.4%÷365=290143.48元;
7、2013年8月21日,金锐水泥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8091291.68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31821625.15-7500000=24321625.15元,拖欠时间为55天(计息期间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21日);
应付利息=24321625.15×55×6.4%÷365=234553.75元;
8、2013年12月14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24321625.15+8091291.68(质保金)=32412916.83元,拖欠时间为115天(计息期间2013年8月22日—2013年12月14日);
应付利息=32417416.83×115×6.4%÷365=653677.22元;
9、2014年1月28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32412916.83-5000000=27412916.83元,拖欠时间为45天(计息期间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8日);
应付利息=27412916.83×45×6.4%÷365=216299.18元;
10、2014年4月5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27412916.83-5000000=22412916.83元,拖欠时间为67天(计息期间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5日);
应付利息=22412916.83×67×6.4%÷365=263305.72元;
11、2014年6月4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22412916.83-5000000=17412916.83元,拖欠时间为60天(计息期间2014年4月6日—2014年6月4日);
应付利息=17412916.83×60×6.4%÷365=183193.43元;
12、2014年9月3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17412916.83-2500000=14912916.83元,拖欠时间为91天(计息期间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3日);
应付利息=14912916.83×91×6.4%÷365=237952.95元;
13、2015年2月16日,金锐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此时尚欠工程款余额14912916.83-3000000=11912916.83元,拖欠时间为166天(计息期间2014年9月4日—2015年2月16日);
应付利息=11912916.83×166×6%÷365=325075.76元;
累计上述款项,截止金锐水泥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止,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3767547.33元。现金锐水泥公司尚欠兴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0440718.80元未支付,其中因兴达建筑公司对新增工程款27801.97元不主张利息,故金锐水泥公司应对10440718.80-27801.97=10412916.83元的款项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锐水泥公司应向兴达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全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440718.80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734,248.99元及以本金人民币10412916.83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1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767547.33元及以本金人民币10412916.83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6.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67.34元,由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3493元,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587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67.34元,由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3493元,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587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
代理审判员  康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