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407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红,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加谊,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恒宇国际**楼**09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6TFE3M。
法定代表人:邱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增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闽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之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加谊,被告闽之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增平、吴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3229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闽之晖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单位,该项目系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分包而来。2019年9月8日,闽之晖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将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的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违法转包给***。2019年10月3日,***为完成工程任务,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承包的模板工程按照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单价及内容要求全部分包给原告,同时将其所承包内支撑脚手架工程的2元/立方米补贴给原告。承包合同还对工程地点、工期及承包价款、工程范围、内容和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款结算清单》,原告施工的模板项目工程款为8890150元,并确认上述工程项目被告已支付原告55672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22914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另,本案系原告承包的模板工程实际系提供劳务形成的服务,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综上,***尚欠原告工程款3322914元事实清楚,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闽之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共同付款责任。
***辩称,其系闽之晖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诉求工程款应该由闽之晖公司承担,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闽之晖公司辩称,1.2019年7月29日省安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漳州鑫展旺事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合同总价40579429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全部结清了工程款。2.2019年8月10日答辩人与***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将建设项目中的模板、脚手架劳务作业发包给***。答辩人在与省安公司办理完工结算后,双方确认了模板、脚手架的劳务价款为23425035元,以书面形式确认了答辩人已全额支付所有款项,“双方账款两清,再无其他异议”(已发生效力的龙海市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答辩人只是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不是工程项目发包人,原告要求答辩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4.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相互矛盾。原告诉请为工程款,与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相互矛盾。本案也不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不能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综上,在答辩人与有合同关系的***已全部结清其承包的所有款项的情况下,无需再承担原告提出的任何诉求。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省安公司与闽之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省安公司将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给闽之晖公司,合同总价款40579429元。2019年8月10日,闽之晖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班组,严禁乙方将工程转包给其他班组。2019年10月3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按照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单价及内容要求进行分部割分给***、***等内容。2021年1月7日,闽之晖公司与***就涉案模板、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3425035元,闽之晖公司在《模板、架子分包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在该汇总表上签名捺印确认。该汇总表“备注”一栏载明“依据闽之晖公司与***班组签订的《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甲方(闽之晖公司)已全额支付乙方承包方”等内容。2021年3月18日,***与***、***就前述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模板工程款合计8890150元,其中已付5567236元、尚欠3322914元。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结算后,***、***经催讨未果,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闽之晖公司将涉案建设项目中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闽之晖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将上述工程中的模板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签订的《协议书》亦应属无效。***关于其系闽之晖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等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与闽之晖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与***、***签订的《协议书》,虽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因其自身以及***、***的施工行为从闽之晖公司获得讼争工程的相应进度款,故***应将讼争模板工程的结欠款项3322914元支付给讼争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与闽之晖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闽之晖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要求闽之晖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22914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3元,减半收取166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金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洪 峰
书 记 员 许福顺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