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恒宇国际1#楼6层09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50100MA2Y6TFE3M。
法定代表人:邱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增平,男。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2691H。
法定代表人:潘建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星,男。
原告***与被告***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之晖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被告闽之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华、汪增平,被告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08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系第二被告承建施工,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进行施工,第一被告又将该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截止至2020年9月18日,经过各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867元并由第一被告相关人员对予以签名确认。因被告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而出现3名工人向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上访事宜,之后第一被告向3名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并要求原告签订承诺书和工资结清确认书,承诺之后的工人劳务报酬需由原告自行支付,为了配合政府工作,避免工人再上访,原告不得已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和工资结清确认书上签名。但事实上,由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还有480867元未支付,很多工人工资无法正常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闽之晖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工程项目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由被告省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答辩人承接其劳务分包项目施工。答辩人与被告省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并全部收到款项;2、2019年8月10日答辩人将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黄庆仪班组,答辩人与黄庆仪班组劳务款项结算为23425035元,且已将全部工程劳务款项全额支付给黄庆仪班组,黄庆仪在结算汇总表中确认答辩人与黄庆仪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其他争议;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20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工资结清确认书》确认,其由黄庆仪班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项目,答辩人没有与其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确认其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并全额收到工资款,同时承诺如有未付部分,均由原告***个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把模板工程发给原告施工显然是编造杜撰事实,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还称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其在时间上也明显编造事实,答辩人与黄庆仪班组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原告自己在《承诺书》上确认其由黄庆仪班组分包部分劳动工程,黄庆仪的劳务项目2019年8月才开始,原告却称2019年6月起组织人员施工,明显是编造虚假的事实。原告为了骗取答辩人的劳务款项,还编造李忠、佘文荣、郭玉禄三人为答辩人雇请的管理人员,事实上原告提供的李忠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据可以证明李忠从事木工工种工作,日薪200元,合同开始时间为2020年3月3日,其明显不是管理人员,且李忠到工地时间为2020年3月之后,却故意编造为管理人员。其明显拟通过诉讼骗取答辩人的款项,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4、2020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工资结清确认书》确认,其由黄庆仪班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答辩人没有与其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确认其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并全额收到工资款,同时承诺如有未付部分,均由原告***个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上述承诺和确认是原告自行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确认其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并全额收到工资款,同时承诺如有未付部分,均由原告***个人支付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支付劳务款项,其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省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闽之晖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再无其他争议。2019年7月29日,答辩人与闽之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的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给闽之晖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模板及脚手架支撑工程、钢筋工程、泥水及装饰工程、室外雨污水系统等,工程合同价款40,579,429.00元人民币,现漳州鑫展旺项目工程已竣工交付建设方使用。经答辩人与闽之晖公司共同对该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上部结构)进行劳务结算,2020年12月5日,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46,590,040.00元。2019年9月2日始至2021年2月7日止,答辩人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已将全部劳务结算款项支付给闽之晖公司。2021年2月28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闽之晖公司已收到全部劳务结算款项,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再无其他争议。2、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在本案法院材料送达前,答辩人并不知晓此人。答辩人从始至终未将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给***,其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且答辩人从始至终也未雇佣过***,没有与其接触过,也未对其进行过考勤与管理,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或其他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也已按照约定向闽之晖公司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被告省安公司与被告闽之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省安公司将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给闽之晖公司,合同总价款40579429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闽之晖公司与案外人黄庆仪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庆仪班组。2020年12月5日,省安公司与闽之晖公司就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上部结构)完成劳务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6590040元。2021年2月28日,省安公司出具漳州鑫展旺项目土建项目分包工程财务款项确认书,确认至本确认书签署日(2021年2月28日),其已收到闽之晖公司出具劳务分包发票¥46590040.00元,已支付分包工程款¥46590040.00元。2021年1月7日,闽之晖公司与案外人黄庆仪就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项目模板、架子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3425035元,闽之晖公司在“模板、架子分包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并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确定劳务工程造价为23425035元,财款两清,再无其他异议”。案外人黄庆仪在该结算汇总表予以签名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工资结清确认书各一份,其中承诺书内容为:“情况说明:由黄庆仪承接的漳州鑫展旺厂区建设模板、脚手架工程,将脚手架人工部分分包给***班组,为明确***班组目前工资支付情况,***做如下承诺。
本人***承诺待***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温祥跃、彭梅芬、叶二强)三个工人7月、8月工资合计42000元后,如还有未付工人工资部分,均由***个人支付,与***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台商投资区鑫展旺项目无关”。工资结清确认书内容为:“本人***是架子班组负责人,我班组所有工人在漳州鑫展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建设工程项目上所有的工资现已全部付清并已全部收到工资款,若有隐瞒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工程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工资结清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案外人黄庆仪所承包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其中的脚手架人工部分,有关该部分工程的劳务工资也已全部结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存在工程款被拖欠的事实,其主张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丽卿
审 判 员 曾聪明
人民陪审员 江国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雅萍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