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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福建中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305民初880号 原告:***,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中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消防支队,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中街**号/div> 法定代表人:***,政治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消防支队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林湄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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