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河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523民初469号
原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5225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联社区同安路右侧君翔达9号君翔达仓库A101。
法定代表人曾福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河县河城环境卫生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523456931831T,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城广新一街120号。
负责人罗志伟。
原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河县河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度立案受理。原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称就本案纠纷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81.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90.51元,由被告陆河县河城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由被告陆河县河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将案件受理费3190.51元转入本院银行账户,由本院将原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190.5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彭树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琳子
书 记 员 彭舒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