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娄山北路马鞍山1期B区4栋1-5-3。
法定代表人:邓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红,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37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乐山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802。
法定代表人:李文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深南大道9789号德赛科技大厦1201A(楼宇标识为1301室)。
法定代表人:曾福艳,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涉,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环境)与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租赁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租赁天津公司),原审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环保)、张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环境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违约金金额为260069.81元(以年利率15.4%计算),变更自2021年7月21日以全部未付金额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属服务民生的公益性行业,过高的违约金会影响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二、上诉人因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主观非恶意,且上诉人不断与被上诉人保持沟通,积极寻求解决办法,还款意愿良好;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调减至年利率15.4%。
二被上诉人辩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未高于合同中的约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深圳**环保、张涉未作述称。
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遵义**环境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792,536元(已扣除保证金600,000元)及留购价款100元;2.判令遵义**环境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违约金400,181.11元以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深圳**环保、张涉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遵义**环境、深圳**环保、张涉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与遵义**环境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与深圳**环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张涉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遵义**环境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平安公司有权宣布《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遵义**环境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主张以开庭之日2021年7月20日为租金加速到期日,并将保证金抵扣应付租金,遵义**环境、深圳**环保、张涉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现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年利率24%,该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遵义**环境、深圳**环保、张涉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低为按照年利率8%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圳**环保、张涉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遵义**环境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遵义**环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792,536元、留购价款100元;二、遵义**环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截至2021年7月20日的违约金400,181.11元以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3,792,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深圳**环保、张涉应对遵义**环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环保、张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遵义**环境追偿。案件受理费37,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41元,由遵义**环境、深圳**环保、张涉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违约事实明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将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调低至年利率24%,该比例未超出司法保护上限。上诉人认为其属公益行业,以及受新冠疫情影响未及时履约,请求按照年利率15.4%计收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遵义**环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上诉人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审 判 员 虞 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静宇
书 记 员 廖 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