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福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红,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系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小月,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龙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延迟罚金应当以6991243.93元为基数,自本案一审开庭之日(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二、二审诉讼费由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立即到期延迟罚金起算日期有误,立即到期日应当自本案一审开庭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一、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宣布项下所有剩余未付租金立即到期,并要求限期支付租金”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不能作为证明其最终主张立即到期日以及延迟罚金的依据。1.根据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邮单可知,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方才邮寄《通知函》,但《通知函》中要求深圳龙澄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如未支付,则应支付延迟罚金。由此可见,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催告,仅在深圳龙澄公司未支付租金两个月的情况下,便直接宣布加速到期,未给深圳龙澄公司预留出一定时间的合理期限,与法不符;且根据一般条款22条“通知”,书面通知视为送达方式如下:“于邮寄……放入写明送达地址的信封后5日。”可以推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出《通知函》时,主观上也不希望深圳龙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以上足以证明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对深圳龙澄公司进行通知时,滥用法律赋予的立即到期权力,不应得到认可。一审法院以该《通知函》作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催告,并主张立即到期的认定显然有误。2.即使认定发出《通知函》时,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龙澄公司的催告部分有效,但深圳龙澄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次催告也应当予以破除。深圳龙澄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积极协调,于2021年2月5日及2021年2月10日分别偿还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27610.12元、627630.24元,结清了本合同项下2020年10月、11月的全部租金。深圳龙澄公司主观上有继续支付租金的良好态度,客观上已尽己所能继续履行了还款义务,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催告事项已经破除,深圳龙澄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还款后,并未要求全部租金利息到期。结合以上两点,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进行正式催告,也未在发出《通知函》后给予深圳龙澄公司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更未明确剩余租金需要立即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进行催告的前提下给予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租金后,方可再以书面形式对拖欠款项宣布立即到期。故深圳龙澄公司认为,《通知函》不能作为证明其最终主张立即到期支付延迟罚金的依据。二、深圳龙澄公司认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主张立即到期的时间应为经催告无效后双方得知起算立即到期情况起,请求法院认定该日期为本案一审正式开庭日(2021年7月30日)。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发出《通知函》后,再未以任何形式对深圳龙澄公司进行任何书面通知,故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催告与主张剩余-未付租金立即到期。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立即到期日应以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通知到深圳龙澄公司的时间为准,故深圳龙澄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剩余租金立即到期日为深圳龙澄公司实际得知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立即到期之日,即开庭之日(2021年7月30日)作为宣布立即到期之日起算利息。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因深圳龙澄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足额支付租金,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租金全部到期,并要求深圳龙澄公司立即支付。因此,给深圳龙澄公司发出通知并按照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给深圳龙澄公司,但深圳龙澄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支付。因此,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通知支付罚金。深圳龙澄公司恶意通过二审程序拖延案件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涉述称,同意深圳龙澄公司的上诉意见。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龙澄公司向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336905.54元(包括未付租金8786803.24元,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的迟延罚金150002.3元,留购价款100元,保证金抵扣600000元,保证金优先抵扣迟延罚金);2.判令深圳龙澄公司向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8786803.24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深圳龙澄公司向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张涉对深圳龙澄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向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龙澄公司持有质押给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开封市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100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龙澄公司、张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深圳龙澄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售后回租协议》(编号为LSJR-201808-505-001-HZ)一份,约定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龙澄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深圳龙澄公司使用,购买价款为2000万元。协议特别条款第4条放款先决条件约定:(1)出租人将购买价款2000万元抵扣承租人应支付的保证金600000元后,按如下方式向承租人支付剩余购买价款1940万元:支付方式电汇,金额200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1940万元,出租人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支付本金额:(1)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咨询服务费800000元;(2)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保险费35000元;(3)出租人收到承租人出具的《付款通知书》;(4)承租人开具了以出租人为抬头的,记载金额为2000万元的收据;(5)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提供的全部租赁物发票复印件加盖承租人公章;(6)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与武汉龙澄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所有权转移确认函》;(7)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提供的其与武汉龙澄环境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加盖承租人公章;(8)出租人收到《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股权质押登记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9)出租人确认出租人内部认可的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已满足;(10)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视频或照片。第5条约定:保证金为600000元,留购价款(含增值税)100元,承租人应将留购价款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至出租人。首付款系租金的一部分,属于承租人承担的支付义务,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完整所有权;留购价款系租金的一部分,属于承租人承担的支付义务,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完整所有权。第6条约定:合同总计22594788.64元(包含首付款、所有租金、手续费及留购价款),租金总期数共36期,支付期间为每1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每期后付;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部分或全部购买价款之日(以出租人付款的银行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租金支付日:后付的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起一期后起租日在当月对应的日期,先付的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当天;后付和先付方式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起租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本协议所述支付日是指承租人将应付款项付至出租人指定账号之日(以出租人收款银行凭证记载的时间为准),而不是这一日汇出;如支付日当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该日提前至国家法定节假日上一工作日。该协议一般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出售和租赁: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按照本协议特别条款所列示的购买价款以及其他条款和条件出售本协议附件一中描述和列明及/或在租赁期限内以出租人认可的其他方式描述和列明的其他租赁物,包括所有更换件、维修件、添加件和附件(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人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保证,承租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及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时拥有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和完全处置权,且租赁物上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留置权、抵押、质押、任何性质的担保权或损害出租人所有权的其他权利,出租人另行书面同意的除外。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出租,且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上述租赁物。2.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承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承租人在附件二《租赁物接收证明》盖章或签字之日视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并且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该日转移至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在起租日之前向出租人提交关于租赁物的所有相关的购买协议和其他可以证明承租人对设备的完整的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出租人分批支付购买价款不影响出租人获得租赁物完整无瑕疵的所有权。3.期限和支付:本协议项下租赁始于起租日,且持续至本协议特别条款规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止。承租人应根据本协议特别条款的支付规定按时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每一期租金和其它规定的费用。4。迟延罚金: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包括任何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之前、之日或之后)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7.所有权和租赁物检查:出租人为租赁物唯一的所有权人。16。违约事件:下列任何事件的发生构成违约事件:a)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b)承租人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保证或任何其他义务,或承租人或任何第三方向出租人提供的用于评估承租人信用情况的任何信息被证实为虚假、不准确、不完整或过期的信息,或承租人未告知出租人此等信息的任何变化,或此等变化未由任何第三方传递给出租人……。17.救济: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a)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此等款项,如果承租人不支付,出租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应付和加速到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款项;b)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罚金;c)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远程控制措施关停租赁物的部分或全部功能;d)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且在承租人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自主或通过司法程序进入租赁物地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e)解除本协议;f)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租赁物再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出租人采取上述任何救济措施所得的任何款项,应由出租人自主决定按下列顺序清偿相关款项:1)相关税费;2)租赁物再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款项;4)第4条所述的迟延罚金;5)已到期未付租金;6)未到期租金。《售后回租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购买价款合计200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涉签订《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深圳龙澄公司已与权利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SJR-201808-505-001-HZ的《售后回租协议》,权利人将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出租特定租赁物,并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为确保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1条担保主债权约定:本合同项下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权利人在主合同项下对承租人享有的所有债权。合同第2条保证期间约定:本保证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直至主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贰年止。在保证期间,权利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3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人同意:一经权利人要求,立即以人民币向权利人清偿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权利人支付的全部负债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每期租金、管理费、迟延罚金、提前终止管理费、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款项、权利人为承租人垫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以及为实现权利人权利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手续费、权利人敦促承租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因迟延履行其义务产生的费用等(合称为“担保债务”)。合同第4条保证性质约定:4.1本保证的基本性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5条保证债务的偿付约定:5.1承租人之任何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因出现法律、法规或由权利人与承租人所签订与担保债务有关的主合同所规定的情况而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或交易提前到期或提前终止等应予清偿,而承租人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未能按时履行义务或支付任何其它应付款项时,保证人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后7日内,应按该通知书所规定的清偿金额、清偿方式、清偿日期和地点及其它有关指示,无条件地以第一债务人的身份直接向权利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应付款项。5.2除有明显错误外,权利人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决定性的,其内容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当日,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深圳龙澄公司作为出质人,双方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出质人与质权人已经或即将签订一份或多份《售后回租协议》《应收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统称为“主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6日签署的编号为LSJR-201808-505-001-HZ的《售后回租协议》属于本协议项下的主合同。作为确保出质人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的一项担保安排,出质人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自愿向质权人提供担保并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合同第2条质押约定:出质人对目标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质人拥有目标公司认缴出资额比例为100%,出质人质押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0%。第3条被担保债务的确定期间与最高担保限额约定:被担保债务的确定期间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该期间内由质权人与出质人签署的一份或多份主合同债务均属于被担保在债务,担保最高额不超过7000万元。该质押合同签订后,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龙澄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证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祥)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13号]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41021220180000001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开封市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0万元,出质人为深圳龙澄公司,质权人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6日,深圳龙澄公司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主要内容为:1.本公司对于《售后回租协议》(编号;LSJR-201808-505-001-HZ)项下的租赁物拥有完整无瑕疵所有权,若因租赁物所有权瑕疵问题导致贵公司权益受损,由本公司退还贵公司已经支付的购买价款,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本交付证明盖章或签字之日视为由本公司向贵公司交付,并且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该日转移至贵公司所有。2.租赁物经验收数量相符、质量合格,完全符合本公司的使用需求,本公司在此对租赁物毫无保留的予以接收;若因租赁物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本公司直接向生产商和/或销售商索赔。本公司保证按时足额向贵公司偿还租金。3.租赁期限内,租赁物正常损耗、非正常原因导致的部分损失、全损等风险均由本公司承担。
上述《售后回租协议》签订后,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深圳龙澄公司汇款1940万元,深圳龙澄公司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资金收据。深圳龙澄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开始按月支付租金至2020年9月,自2020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2021年1月,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发出《关于“宣布项下所有剩余未付租金立即到期并要求限期支付租金”的通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依据贵我双方签署的编号为LSJR-201808-505-001-HZ《售后回租协议》(下称“回租协议”)以及我司向贵司出具的《实际租金支付表》等文件,贵司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将回租协议项下第23期租金人民币627630.24元,贵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回租协议项下第24期租金人民币627630.24元,贵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回租协议项下第25期租金人民币627630.24元,支付至我司账户。但截至发函日,贵司仅支付人民币20.12元,尚有人民币1882870.60元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针对上述应付租金,我司已通过电话以及委派专人前赴贵司现场催收等方式敦促还款,但贵司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经严重影响我司资产安全。根据回租协议约定,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司有权行使回租协议一般条款第17条中的一项或多项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宣布所有未付租金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贵公司支付此等款项;要求贵司支付迟延罚金;取回租赁物;要求贵司赔偿损失等。针对贵司的违约行为,我司在此郑重宣布并要求:1.回租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请贵司务必于2021年1月15日向我司账户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2.根据回租协议之约定,如贵司未如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贵司应就迟付部分向我司支付迟延罚金,迟延罚金为延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1年01月8日为人民币136822.20元;贵司因延迟支付回租协议项下租金所产生的迟延罚金,我司将一并向贵司收取;3.贵司同时需要承担我司为此发生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本函作为我司要求贵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通知,不构成我司对任何权利的放弃、减免或改变。”深圳龙澄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签收该通知函,收函后该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2020年10月份的租金627610.12元,于2月10日支付2020年11月份的租金627630.24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2月10日,深圳龙澄公司欠付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即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的租金共1255260.48元(627630.24元×2个月),未到期租金共6276302.4元(627630.24元×10个月),合计7531562.88元(1255260.48元+6276302.4元)。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另向一审法院主张深圳龙澄公司、张涉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33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龙澄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售后回租协议》签订后,深圳龙澄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9月,自2020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龙澄公司发出《关于“宣布项下所有剩余未付租金立即到期并要求限期支付租金”的通知函》后,深圳龙澄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了2020年10月份的租金627610.12元、于2月10日支付2020年11月份的租金627630.24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深圳龙澄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剩余租金7531562.88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罚金。
关于迟延罚金,虽然协议对此作了约定,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诉讼中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将迟延罚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深圳龙澄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及欠付租金情况,经计算,截至2021年2月10日的迟延罚金共计59581.05元(627610.12元×3.85%×4÷365天×98天+627630.24元×3.85%×4÷365天×72天+627630.24元×3.85%×4÷365天×43天+627630.24元×3.85%×4÷365天×12天)。因此,截至2021年2月10日,深圳龙澄公司应向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合计7531562.88元、迟延罚金59581.05元及留购价款100元,根据合同约定抵扣保证金600000元后,余款为6991243.93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的迟延罚金以6991243.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对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336.91元,因《售后回租协议》对此均作出了约定,且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亦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涉与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连带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深圳龙澄公司违约支付租金时,张涉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龙澄公司追偿。
对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足以认定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龙澄公司持有的开封市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万股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该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深圳龙澄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深圳龙澄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龙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991243.93元;二、深圳龙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迟延罚金(该罚金以6991243.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深圳龙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四、深圳龙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336.91元;五、张涉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深圳龙澄公司追偿;六、就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给付金额,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深圳龙澄公司持有并已质押给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开封市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万股股权[(祥)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1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410212201800000012]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该股份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深圳龙澄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深圳龙澄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七、驳回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58元,由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984元,由深圳龙澄公司、张涉承担631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迟延罚金的起算日期是否合理。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份向深圳龙澄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中已经载明,龙澄公司没有支付应在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第23期租金,应在11月30日前支付的第24期租金,应在12月30日前支付的第25期租金。《通知函》亦载明,如果龙澄公司未依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应就迟付部分支付迟延罚金。故《通知函》中已经明确表明,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对龙澄公司迟付租金部分收取迟延罚金,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龙澄公司,并为其所知悉,但龙澄公司之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其应付的租金,故一审法院将龙澄公司应当承担的迟延罚金的计算起始日定为2021年2月11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1元,由深圳龙澄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良斌
书 记 员 张瑜帆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