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娄山北路马鞍山******1-5-3。
法定代表人:邓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楠,女,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乐山道**铭海中心**楼-5、6-802
法定代表人:李文艺,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联社区同安路右侧君翔达**君翔达仓库A101div>
法定代表人:曾福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楠,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涉,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租赁公司”)、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租赁天津公司”)、原审被告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环保公司”)、原审被告张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民初4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943.81元(以年利率15.4%计算),变更自2021年7月22日以全部未付金额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因新冠疫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上诉人系服务民生的公益性行业,违约金过高会影响上诉人经营状况。本案违约金应调至年利率15.4%。
被上诉人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调低涉案违约金,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利率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深圳**环保公司、张涉未发表述称意见。
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2,969,502元(其中包括未付租金3,369,402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40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天津公司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的违约金235,088.87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按租金日期分期计算),以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深圳**环保公司、张涉对遵义**环境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公司、深圳**环保公司、张涉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969,402元(已抵扣保证金400,000元)以及留购价款100元;二、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7月21日的违约金235,088.87元以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涉对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6元,减半收取计15,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78元,由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高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涉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本案违约金应调至年利率15.4%,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调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认定上诉人违约且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做法与法不悖,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遵义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荃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楼雨薇
书 记 员 唐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