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民初32164号
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4A(4/6)。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被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W。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勇军
二○二○
××××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伦敏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