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温州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1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工业集中区五号路。
法定代表人:殷万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和谐嘉园A幢9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弼,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盈盈,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昌晗,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越公司)与被告温州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泽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温州泽荣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根据温州泽荣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叶昌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温州泽荣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鳌江镇第八小学150米塑胶跑道是否有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温州泽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贤弼、第三人叶昌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凯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4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990元(324750*0.5%/月,自2018年5月至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材料费共计4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施工完毕后支付6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于2017年5月30日完工,20017年底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32475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解决。
温州泽荣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温州泽荣公司中标鳌江镇第八小学塑胶跑道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由叶昌晗施工,温州泽荣公司及叶昌晗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无效,虽然温州泽荣公司是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是叶昌晗,且叶昌晗将工程分包部分给原告,涉及违法分包,系无效协议;塑胶跑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负责施工的塑胶跑道完成不久就出现鼓包等质量问题,业主也扣了质保金,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结论,该塑胶跑道存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问题,而且需要拆除返工处理,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施工存在严重问题,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应当返还,剩余款项无需支付,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按照鉴定结论,工程拆除返工费用需要510000元,现鳌江镇第八小学多次要求温州泽荣公司处理质量问题并提出返工的要求,鉴定出的返工费用即是被告即将要承担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质量保修书,质保期是1年,原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7日,2018年9月7日应当退还质保金,但因质量问题50000元质保金被扣,若质保金能退回涉及到被告的利息损失;鉴定费用有120000元。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温州泽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2.判令江苏凯越公司返还工程款80000元;3.判令江苏凯越公司赔偿温州泽荣公司经济损失510000元;4.判令江苏凯越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和鉴定费。
江苏凯越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书由被告盖章并有第三人签字,应当是有效的;2.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原告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3.关于塑胶场地的质量问题,在起诉前原告并未接到被告的电话或文件要求对场地进行维修,如果接到电话会及时维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叶昌晗述称:原告质量根本不符合要求,应以我与殷万根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一做好,经业主确认就出现质量问题,我也多次与原告方沟通,原告一直拖延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温州泽荣公司中标鳌江镇第八小学150米塑胶田径项目,温州泽荣公司与鳌江镇第八小学签订一份《鳌江镇第八小学150米塑胶田径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55915元。后温州泽荣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叶昌晗施工并约定按工程总价的9%收取税金及管理费,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2017年4月30日,叶昌晗代表温州泽荣公司与江苏凯越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50米环形塑胶跑道及硅PU由江苏凯越公司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塑胶跑道单价135元/平方米,硅PU单价15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400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即120000元,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60%即2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留5%质量保证金;江苏凯越公司承诺包修一年(包修期间免费修,人为损坏除外),保修一年(保修期内收成本费,人为损坏除外)。合同签订后江苏凯越公司即进场施工,2017年9月7日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等级为合格,全部工程定案造价为988593元。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江苏凯越公司曾进行过一次维修。鳌江镇第八小学以塑胶层有质量问题要求温州泽荣公司返工及修复,并扣留质量保证金50000元。温州泽荣公司已支付江苏凯越公司工程款80000元,因认为有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余款。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1.鳌江镇第八小学150米塑胶跑道颗粒成品、硅PU成品、透气型塑胶面层存在物理机械性能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质量问题;2.对鳌江镇第八小学150米塑胶跑道颗粒成品、硅PU成品、透气型塑胶面层需进行拆除返工处理。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返工费用估算为505640元(透气型塑胶面积为2250.58平方米,复合型PU面积为660.09平方米,其中透气型塑胶、复合型PU造价计449337元,拆除垃圾外运费用计14551元,税金计41750元)。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分析认为,虽该运动场地面层施工完成已有二年左右,其产品的性能会有所改变,但其拉伸强度、扯断伸长率均小于国家标准要求的数值,且有一定差距,这说明造成其物理性能、外观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原因主要与该运动场地面层的本身质量(如耐久性能不足等)有关,另外,造成硅PU成品(篮球场和排球场)起鼓脱层的外观质量问题也不排除与施工因素有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鳌江镇第八小学150米塑胶田径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鳌江镇第八小学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叶昌晗、殷万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与江苏凯越公司、温州泽荣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江苏凯越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不认可鉴定结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通过竣工验收,但根据鳌江镇第八小学的情况说明,涉案工程确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温州泽荣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江苏凯越公司不同意对场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系根据本院依法委托后出具,并经当事人质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江苏凯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温州泽荣公司中标鳌江镇第八小学150米塑胶田径项目后,又将其中的150米环形塑胶跑道及硅PU分包给江苏凯越公司施工,因此江苏凯越公司、温州泽荣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源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温州泽荣公司与江苏凯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造价总计402841.80元(塑胶跑道单价135元/平方米,硅PU单价150元/平方米,参照鉴定报告透气型塑胶面积为2250.58平方米,复合型PU面积为660.09平方米),由于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江苏凯越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现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拆除返工处理,即江苏凯越公司施工部分需要拆除,因此江苏凯越公司要求温州泽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江苏凯越公司应返还其已经收取的工程款80000元。因温州泽荣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的返工修复责任,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江苏凯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源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三、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温州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四、驳回被告温州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66元,减半收取3183元,由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温州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鉴定费120000元(已由温州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温州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隆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季暄燃
代书记员 陈唯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