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9949号
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铭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万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铭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1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购买塑胶材料,材料款共计180,000元,以2015年2月16日欠条为据。后被告还款84,000元。被告曾向原告开具5张支票,经核实均为空头支票。被告现仍欠原告材料款96,0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处理材料欠款支付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付款。
被告上海铭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支票、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到殷万存材料款壹拾捌万元正(180,000)”,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盖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二军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殷万存陈述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是代表原告向被告供货。欠条出具之后,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84,000元。
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41,6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51,125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4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49,5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1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支票均未能兑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利率标准不甚妥当,本院依法分段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铭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
二、被告上海铭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上海铭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褚马懿
书 记 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