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27民初6283号
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工业集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89648084A。
法定代表人:殷万存。
被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民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6829520W。
法定代表人:金荣昌。
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7日,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郑月仲签订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第二小学操场塑胶跑道承包协议书。2017年9月1日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从被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采购相关材料,后陆续送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第二小学。收到材料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与2017年10月13日两次将被告提供的材料送至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检测,两次检测结果均显示送检材料的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都不符合检测标准。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第二小学要求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重新采购5mm厚室外PVC地板进行施工,市场价98元/平方米。税费1602元,施工费16元/平方米,合计18262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质量损失费等1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东莞市企石镇,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采取友好协商或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现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且原告无法证明该合同在苍南签订,苍南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凯越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瑶瑶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