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执异63号
申请人宁波百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
被执行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铜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辉。
被执行人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九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3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城南支行向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5月3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令我院执行。2021年2月,申请人宁波百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
现查明,2020年3月20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百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宁波百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进行了公告通知。2021年2月24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百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作出公告,且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宁波百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该债权。申请人宁波百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宁波百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洪伟
审 判 员 张惠
审 判 员 王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尧
书 记 员 赵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