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狼古墩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3624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人家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武、刘奔奔,徐州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建管局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磊。
被告: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狼古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狼古墩村。
负责人:李文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苏恒水泥厂,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狼古墩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权,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三建公司)、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狼古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狼古墩村委会)、徐州苏恒水泥厂(以下简称苏恒水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武、刘奔奔、被告狼古墩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文华及与苏恒水泥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山三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狼古墩村委会及被告苏恒水泥厂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2月,被告狼古墩村委会将其开办的原徐州市古彭水泥厂(现为徐州苏恒水泥厂)的圆仓、立窑、库房、办公楼、磨机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铜山三建公司。该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其第二直属处,第二直属处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铜山三建公司的第二直属处签订了《铜山三建公司第二直属处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实际施工的上述土建工程造价经大黄山建管站审计为1725965.17元,在狼古墩村委会已付给原告839547.53元工程款后,尚欠886417.64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铜山三建公司的名义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州中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04)徐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狼古墩村委会偿还铜山三建公司工程款88万元,徐州市古彭水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调解至今,狼古墩村委会、苏恒水泥厂仍未履行给付义务。铜山三建公司现不认可涉案工程款应归实际施工人***享有。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狼古墩村委会、苏恒水泥厂共同辩称,1、苏恒水泥厂成立于1999年4月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李德权。而徐州市古彭水泥厂是由狼古墩村委会开办的村办企业,已于2006年破产清算完毕,因此,苏恒水泥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已于2004年由铜山三建公司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4)徐民一初字第13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早已经生效。铜山三建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6)徐执第00145号。开发区法院在执行铜山三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时,了解到铜山三建公司的债权情况,要求狼古墩村委会将款项转入开发区法院账户。狼古墩村委会于2017年9月25日将执行案款908984.17元转入开发区法院账户。狼古墩村委会已将剩余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开发区法院执行局正在协调徐州中级法院执行局办理(2006)徐执字第00145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手续。3、案涉纠纷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既判力,且已执行完毕。如果***认为调解文书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无权再提起本案新的诉讼。原告在其诉状中也已经明确表述,***依法以铜山三建公司名义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狼古墩村委会、徐州市古彭水泥厂。根据其表述,在徐州市中院案件中,名义上的原告是铜山三建公司,而实际上原告是***本人。***在本案诉讼的标的额88万元,也是依据徐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很显然***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如认为和铜山三建公司就工程款权属产生争议,其也应当向铜山三建公司主张债权,与本案被告狼古墩村委会、苏恒水泥厂无关。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铜山三建公司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被告铜山三建公司承建被告狼古墩村委会的徐州市古彭水泥厂的部分工程。铜山三建公司承包后,由其下属单位第二直属处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订立了分包协议书。工程竣工后,2004年9月经审计,总造价为1742045.88元,当事人确认狼古墩村委会已付给铜山三建公司839547.53元,尚欠886417.64元。2004年9月铜山三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诉至法院,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在(2004)徐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狼古墩村委会偿还铜山三建公司工程款88万元,徐州市古彭水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狼古墩村委会和徐州市古彭水泥厂没有按照该调解书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铜山三建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铜山三建公司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系被执行人,根据本院要求,狼古墩村委会将案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908984.17元作为铜山三建公司的债权款转入本院案款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请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看,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狼古墩村委会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则原告要求被告狼古墩村委会及被告苏恒水泥厂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