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威宏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市威宏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958号
原告:威海市威宏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844476,住威海市文化西路175号5216室。
法定代表人:宋如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2221282Y,住威海市沿河北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吕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威海市威宏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公司)与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刘桂波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张清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30800元及利息(以23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4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荣成市水门口旧村改造住宅楼”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230800元,其中,C1、C2、C3、C4、C5号楼的合同价款为44000元,C6、C7、C8、C9、C10楼的合同价款为52800元,E13、E15、F1、F3、F5、F7楼的合同价款66000元,E14、E16、F2、F4、F6、F8楼的合同价款为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从事了水门口村旧村改造工程的勘察工作,但从被告公司新老股东交接的账目中完全没有与原告公司往来的记录。原告从签订合同至今已经长达10年之久,原告方没有任何的方式来向被告方主张过勘察设计费用,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荣成市水门口旧村改造工程一期住宅和C区项目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四份勘察合同涉及C1至C10、F1至F8、E13至E16号楼,合同价款分别为44000元、52800元、66000元、68000元,共计230800元。2010年9月27日,四份勘查合同提交至荣成市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010年10月进行了勘探工作,并分别作出了勘察报告,经本院调查,四份勘察报告已由被告提交至荣成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备案。
2014年5月,涉案的水门口旧村改造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2019年10月份,被告与水门口村委协商解除了旧村改造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地质勘察,出具了勘察报告并由被告提交至相关部门备案,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被告辩称在新老股东交接的公司会计账目中没有与原告的往来记录,与事实不符,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不应据此否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份勘察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就结算付款时间另行书面确认,考虑到建设工程领域全阶段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拖付款项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中水门口旧村改造工程存在停工、解约和被告内部股东变更的复杂情况,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确认,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无法确定应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威宏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230800元。
如果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春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琬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