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沿河北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吕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威宏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75号5216室。
法定代表人:宋如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威宏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威宏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威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威宏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9月,**公司与威宏公司签订4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威宏公司承接**公司开发的荣成市水门口旧村改造住宅楼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308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9月至10月,威宏公司完成勘查工作任务并向**公司提交勘察报告资料,且于同年将四份勘察报告提交至荣成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收到勘察结果资料后10天内一次性付给全部工程费用,即2010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230800元。自2010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威宏公司多次强调,自2010年11月11日后多次向**公司主张权利,但拒绝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十年后的2020年11月24日,威宏公司才提起诉讼。本案事实清楚,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合同中也有非常明确的付款期限(即合同第4.2.2条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威宏公司也多次强调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起始日非常明确,但原审判决却以勘察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之间没有就结算付款时间另行书面确认、**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等为由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确认。威宏公司自2010年完成并提交了勘察报告后十年的时间,不起诉、不主张权利,法院仍在保护威宏公司的诉权错误。
威宏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双方没有对预算数额进行结算,没有对结算付款时间另行书面确认,**公司也没有书面承诺付款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威宏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威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欠威宏公司的工程款230800元及利息(以23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双方签订四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威宏公司为**公司开发的荣成市水门口旧村改造工程一期住宅和C区项目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四份勘察合同涉及C1至C10、F1至F8、E13至E16号楼,合同价款分别为44000元、52800元、66000元、68000元,共计230800元。2010年9月27日,四份勘查合同提交至荣成市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威宏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0月进行了勘探工作,并分别作出了勘察报告,四份勘察报告已由**公司提交至荣成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备案。
2014年5月,涉案的水门口旧村改造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2019年10月份,**公司与水门口村委协商解除了旧村改造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威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地质勘察,出具了勘察报告并由**公司提交至相关部门备案,威宏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应当依约向威宏公司支付勘察费用,**公司辩称在新老股东交接的公司会计账目中没有与威宏公司的往来记录,与事实不符,也是**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不应据此否认威宏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份勘察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之间也没有就结算付款时间另行书面确认,考虑到建设工程领域全阶段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拖付款项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中水门口旧村改造工程存在停工、解约和**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的复杂情况,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确认,**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同理,因无法确定应付款时间,威宏公司要求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海市威宏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230800元。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系减半收取),由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勘察合同中只是约定工程勘察费预算款数额,对于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威宏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宋杨
书记员安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