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

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泥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翔,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星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09年第三人徐海福承包恒通公司厂房工程,包工包料,徐海福与星火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在承包恒通公司工程期间,由星火公司为徐海福提供混凝土。星火公司对徐海福系包工头而非恒通公司员工是明知的。2、徐海福并不是恒通公司员工,其出具的归还计划并不能代表恒通公司。如果说恒通公司拖欠星火公司款项,也己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第三人徐海福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恒通公司归还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星火公司书面答辩称:1、恒通公司称星火公司明知其经办人徐海福系包工头,承包了恒通公司的厂房工程,且经办人徐海福与星火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均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其经办人徐海福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曾向星火公司采购过货物,这也与本案无关。恒通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星火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恒通公司交付了混凝土,实际用于其厂房的建设,星火公司也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恒通公司,故合同的相对方系星火公司与恒通公司。2、星火公司盖章确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徐海福在代表人处签字系恒通公司履行合同的授权代表,故恒通公司的经办人徐海福对星火公司供应混凝土款的结算和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履行授权职务行为,应由恒通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3、星火公司曾在提起诉讼前向恒通公司催讨货款之后又向恒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爱华催讨,但周爱华表示案涉工程及其款项系在恒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其已扣留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建议星火公司通过诉讼追讨案涉货款。此外,根据星火公司与恒通公司授权的经办人徐海福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恒通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至2014年12月30日,星火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故星火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恒通公司称星火公司并未弄清楚其经办人徐海福于2014年是否还能代表恒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恒通公司已授权其经办人徐海福与星火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其经办人徐海福有权出具签订于2013年11月30日的还款计划,恒通公司若要取消对其经办人徐海福的授权,也理应由恒通公司及时向星火公司作出取消其经办人徐海福授权的意思表示。
星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通公司支付星火公司货款人民币286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星火公司为供方、乙方,恒通公司(徐海福)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规范预拌混凝土购销行为,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C30为280元每立方米,C30以下每个等级递减10元每立方米,C30以上每个等级递增15元每立方米,浇注方式为泵送,非泵减15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用量结算,当月砼款在次月10日前支付70%,余款在供砼结束后半年内平均付清,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合同还写明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的概况,名称为厂房排架,地址在太平泥头,建筑面积2456㎡,结构类型框架,及材料名称、规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徐海福签名字样,加盖了恒通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了星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星火公司提供的载明供货时间、塌落度、数量、金额的星火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结算清单显示,由徐海福在结算清单的客户核对签字处签名确认:2009年11月27日确认供货金额32355元、99015元,2009年12月29日确认供货金额67250元,2010年元月31日确认供货金额65720元,2010年4月29日确认供货金额7960元,2010年6月29日确认供货金额14100元,2010年8月28日确认供货金额550元。以上合计286950元。星火公司还于2010年5月6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恒通公司、价税合计2352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2013年11月30日,有确认人徐海福签名字样,向星火公司出具《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1份,内容为:我司恒通公司厂房,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确认总计方量1052.5方,总计金额286950元,已付/元,尚结欠贵公司砼款286950元,经双方协商,特拟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2、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36950元。确认人签名:徐海福。现星火公司因恒通公司逾期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催讨无果,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恒通公司对《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恒通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文司鉴字第24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印的“恒通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恒通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440元。
审理中,星火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印的“恒通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恒通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9年10月15日与星火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向星火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同时,因徐海福系作为恒通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恒通公司在该签名处盖章确认,故徐海福对星火公司供应混凝土款的结算和事后出具还款计划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恒通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恒通公司虽对《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上徐海福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并无相反证据辩驳,依法不应采纳。恒通公司又称应由徐海福承担本案债务,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应采纳。星火公司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共向恒通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286950元,有结算清单、部分货款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证实,应予认定。恒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还款计划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星火公司主张恒通公司至今未付款,恒通公司对星火公司的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尚欠星火公司混凝土货款286950元。恒通公司辩称星火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因《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至2014年12月30日,星火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尚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期间内。综上,星火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支付货款28695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火公司货款人民币286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4元,由恒通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44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徐海福代表恒通公司签订并加盖了恒通公司印章,故徐海福系恒通公司在该笔混凝土买卖交易中的代理人,恒通公司以徐海福非该公司员工为由否认其代理人身份,不能成立。从徐海福在交易期间代表恒通公司签署结算清单并于2013年11月30日代恒通公司出具《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的事实来看,星火公司主张其一直向徐海福催讨货款具有合理性。该向徐海福催讨货款的行为对恒通公司发生效力,恒通公司以星火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管 丰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