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

5098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5098号
原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
法定代表人:邹宝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泥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珍,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珍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火公司诉称,被告因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0年7月30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计货款2869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就上述货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6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我方对这个事情不清楚,没有敲过章,也没有见过原告开具的发票。混凝土交易发生在2009年,该工程在2010年已经完工,之后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过货款,如果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上的徐海福和还款协议上的徐海福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没有资格代表我方出具还款计划。徐海福事实上在2009年承包了我方的建筑工程,该笔费用应当由徐海福支付,与我方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最迟付款时间是供应结束后半年内付清,每月签订结算单,C30为280元每立方米,C30以下每个等级递减10元每立方米,C30以上每个等级递增15元每立方米,非泵减15元每立方米,徐海福系被告采购混凝土的经办人。证据3,结算清单原件7份,证明2009年10月20日到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供货结算,由被告经办人徐海福签名确认。证据4,发票原件1份,时间为2010年5月,发票交给徐海福的。证据5,确认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由徐海福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上所有蓝笔签字都不是被告写的,具体是不是徐海福写的不清楚,徐海福不是被告的员工,他是做建筑生意的,帮被告在2000年前建厂房,所以与被告的老板认识,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经过鉴定公章是我方所盖,合同真实性是存在的,徐海福几个字是后加上去的,徐海福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没有资格代表我方签订合同,我方的工程是徐海福承包的,如果存在欠款应由徐海福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说我方没有按照4.3条付款,原告将停止供货,因此也不符合我方工程混凝土款一分钱未付的情况。对于徐海福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收到该发票,经我方去国税局查看,国税局没有备案该发票。证据5,不清楚,徐海福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没有资格代表我方确认并且拟定还款计划,事实上在2013年11月30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方有理由相信该起案件是由原告与徐海福串通骗取货款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星火公司为供方、乙方,被告恒通公司(徐海福)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规范预拌混凝土购销行为,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C30为280元每立方米,C30以下每个等级递减10元每立方米,C30以上每个等级递增15元每立方米,浇注方式为泵送,非泵减15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用量结算,当月砼款在次月10日前支付70%,余款在供砼结束后半年内平均付清,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合同还写明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的概况,名称为厂房排架,地址在太平泥头,建筑面积2456㎡,结构类型框架,及材料名称、规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徐海福签名字样,加盖了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了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载明供货时间、塌落度、数量、金额的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结算清单显示,由徐海福在结算清单的客户核对签字处签名确认:2009年11月27日确认供货金额32355元、99015元,2009年12月29日确认供货金额67250元,2010年元月31日确认供货金额65720元,2010年4月29日确认供货金额7960元,2010年6月29日确认供货金额14100元,2010年8月28日确认供货金额550元。以上合计286950元。原告还于2010年5月6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352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2013年11月30日,有确认人徐海福签名字样,向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出具《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1份,内容为:我司恒通铜业厂房,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确认总计方量1052.5方,总计金额286950元,已付/元,尚结欠贵公司砼款286950元,经双方协商,特拟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2、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36950元。确认人签名:徐海福。现原告星火公司因被告恒通公司逾期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催讨无果,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文司鉴字第24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印的“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440元。
审理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印的“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被告恒通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星火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同时,因徐海福系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该签名处盖章确认,故徐海福对原告供应混凝土款的结算和事后出具还款计划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虽对《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上徐海福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并无相反证据辩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应由徐海福承担本案债务,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286950元,有结算清单、部分货款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还款计划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69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因《往来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尚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期间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95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6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09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4元,由被告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440元,由被告苏州市恒通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干文建
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
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