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

6160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6160号
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菊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勇,江苏均锐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及被告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陈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华亿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星火公司立即返还华亿公司预付款514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星火公司赔偿华亿公司烂桩损失605098元、其他损失421625.14元,合计1026723.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星火公司承担。庭审中,华亿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华亿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2.判令星火公司返还华亿公司预付款214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华亿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港虹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港虹公司承建桩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后华亿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向华亿公司供应星火牌PHC管桩20000米,单价160元/米,并约定出现质量异议烂桩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如确系质量问题造成烂桩,供方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因地质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烂桩供方不予承担。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9日,华亿公司向星火公司支付货款119658元、100万元。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1日,星火公司分批向华亿公司交付管桩4107米,并提供了《原材料检测报告》和相应的产品合格证。2017年9月11日,华亿公司在施工中出现了3根桩头破裂现象,港虹公司基建工程师现场取样检测发现桩身主筋不符合设计要求,直接导致华亿公司被叫停施工并进行整顿。经华亿公司委托,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星火公司供应的管桩进行检测,2017年9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抗弯性能、管桩壁厚、端板厚度、预应力钢筋横截面积、螺旋筋直径、螺旋筋间距、加密区长度不符合《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的技术要求,预应力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76-2009的技术要求。2017年12月11日,港虹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港虹加弹车间“部分管桩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扣除差价并处五倍罚款、承担粉喷桩施工单位的误工费、承担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371625.14元,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星火公司提供的管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虽然港虹公司仅要求对问题管桩进行灌芯,但依然对华亿公司进行了处罚。因此,华亿公司认为星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星火公司辩称,1.华亿公司的检测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案涉管桩符合设计要求。管桩在施工过程中爆裂受多种因素影响,施工方法不对也可能导致管桩爆裂。星火公司共向华亿公司方提供了4107米管桩,只有最后一批296米管桩被华亿公司认定有问题。因此,华亿公司主张案涉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但星火公司考虑到友好合作,同意退回最后一批296米管桩并退还部分货款。2.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友好合作,同意《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3.华亿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管桩3811米,星火公司需退回余款467236元,已于2017年9月30日退回了30万元,余款167236元同意退款,但是华亿公司应退回管桩296米。如果华亿公司方不能退回管桩296米,应按160元/米的价格从167236元中扣减货款47360元。4.根据合同约定,即使管桩存在质量问题,星火公司只需按烂桩米数1:1赔偿。华亿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额外要求星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主张的其他损失371625.14元与星火公司无关。5.星火公司一直同意返还预付款,故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星火公司同意退回预付款中的余款,华亿公司方应将296米管桩退回,请求法院驳回华亿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华亿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及产品合格证各16份、原材料检测报告1份、银行支付回单1份、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检测报告及发票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关于港虹加弹车间“部分管桩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星火公司提交的函件1份、承兑汇票2份、收款收据1份。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1日,发包人港虹公司与承包人华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华亿公司为港虹公司承建加弹车间、三单体制备及强蒸系统、PTA仓库(一)、PTA仓库(二)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桩使用[苏G03-2012图集]三和牌PHC-600AB(110)-40共44根计1760米、三和牌PC-500AB(100)-37共1853根计68561米、三和牌PC-400AB(95)-23共24根计552米。
华亿公司作为需方、案外人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同方公司向华亿公司供应PHC管桩(型号500×100AB)4000米,单价154元/米,金额合计616000元。并约定:单桩位桩长为37米;当出现质量异议烂桩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因地质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烂桩供方不予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需方应在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供方,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本合同执行产品标准:苏G03-2012。合同注明同方公司的通讯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星火管桩南厂。
华亿公司作为需方、星火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星火公司向华亿公司供应PHC管桩(型号500×100AB)2万米,单价160元/米,金额合计320万元。并约定:单桩位桩长为37米;当出现质量异议烂桩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因地质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烂桩供方不予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需方应在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供方,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本合同执行产品标准:苏G03-2012。
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9日,华亿公司分别向星火公司支付货款119658元、100万元,合计1119658元。
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1日,星火公司向华亿公司送货[PHC-500AB(100)管桩],数量合计4107米,同时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及原材料检测报告。
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受华亿公司委托,对生产厂家为“星火管桩”、名称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规格型号为PHC-500(100)AB-10(C80)的样品1节进行检验后,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抗弯性能、管桩壁厚、端板厚度、预应力钢筋横截面积、螺旋筋直径、螺旋筋间距、加密区长度不符合《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的技术要求;预应力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2009的技术要求”。
2017年9月26日,华亿公司向星火公司发函称:星火公司于2017年9月9日至11日向华亿公司承建的港虹公司工地送500(100AB)PHC管桩4107米。2017年9月10日上午十时许,施工过程中连续出现两根桩未打至设计标高约1.5米时出现爆桩,业主测量发现主筋和箍筋不符合苏G03-2012图示标示的规格要求,遂要求对现场未施工的8套桩(296米)暂停施工、封存现场并送检。华亿公司当即通报星火公司,星火公司业务员李景良也前往参加现场协调。针对上述管桩钢筋不达标的问题,现通知星火公司:1.解除双方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有关20000米500×100ABPHC管桩的《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星火公司将已付款1119658元扣除103套管桩(3811米)后剩余的款项467236元于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亿公司;3、对管桩钢筋不合格的情况,待业主方会同设计部门等有关方面出具正式结论后协调解决。
2017年9月30日,星火公司向华亿公司退还货款30万元(承兑汇票2份)。
2017年12月11日,港虹公司向华亿公司发送《关于港虹加弹车间“部分管桩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案涉桩基工程由华亿公司承建,2017年9月3日开工至2017年10月14日完工。合同要求全部采用三和牌管桩(500-100-AB-37),但因厂方2017年9月7日起几台高压釜设备突然故障大修、产量减半、无法满足本工程进度计划,故施工方自行采购了部分星火牌管桩,自2017年9月9日起进场施工,前3天未见异常,但第4天上午出现了3根桩头破裂现象,经现场取样测量发现其桩身主筋直径约9.0mm(A型桩配筋),不符合10.7mm(AB型桩配筋)的设计要求,且其中部分箍筋直径及间距未满足A型桩的图集设计要求。故其马上通知施工方停止该批星火牌管桩的施工(共计完成103根),于2017年9月13日下午起停工整顿、2017年9月16日上午复工。2017年11月24日收到设计院出具的签字盖章版最终处理方案:根据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提供的该批103根桩的全部低应变报告及7根指定桩的静载检测报告判定,该批桩的桩身按图集灌芯、不用加固。考虑到承包人发生此问题后能积极承诺配合整改并加强质量管控措施,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扣除差价并处其五倍罚款,根据苏州市2017年9月的建材指导价,500(100)管桩A型与AB型的差价为9.29元,共计需扣除差价9.29×103×37=35404.19元,另处罚款35404.19×5=177020.95元;2、承担粉喷桩施工单位的误工费(23400+3000)×3天=79200元;3、承担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8天×10000=80000元。以上共计371625.14元,在工程决算时一并扣除。
华亿公司当庭自认尚未实际向港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16日的检测报告系针对尚未使用的296米管桩。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送货4107米,其中777米的价款按照154元/米的单价计算为119658元,3330米的价款按照160元/米的单价计算为532800元,合计652458元;合同已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已交货4107米中尚未使用的管桩296米如退货则退还相应货款,如不退货则相应货款47360元不退。2018年8月3日,华亿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尚未使用的管桩296米不退货,并同意按照160元/米计算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一致同意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数量及单价、货款数额、已支付金额、应退还金额、尚未使用的管桩296米不再退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星火公司应返还原告华亿公司的预付款数额为:1119658元-652458元-300000元=1672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原告华亿公司2017年9月26日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星火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退还了预付款30万元,但其余应退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需根据原告华亿公司就尚未使用的管桩296米是否退货来确定。原告华亿公司直至2018年8月3日才确定不再退货,其余应退款数额方才确定为167200元,故本院对原告华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华亿公司以已使用的管桩3811米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星火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已使用的管桩3811米并未出现烂桩、断桩现象,原告华亿公司要求被告星火公司按照1:1赔偿烂桩损失605098元缺乏依据。其次,2017年9月16日的检测报告系原告华亿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与合同约定的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检测不一致,且检测报告针对的是尚未使用的296米管桩,未涉及已使用的3811米,仅凭该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已使用的3811米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原告华亿公司主张其他损失421625.14元,依据是港虹公司向其出具的处理意见,但从该意见中涉及的损失包括三项,无法认定哪些部分与管桩破裂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华亿公司当庭自认尚未实际向港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无法认定原告华亿公司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其损失与被告星火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华亿公司要求被告星火公司赔偿烂桩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如原告华亿公司今后能够提交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67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三、驳回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
审判员  范媛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凌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