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

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菊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娇,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勇,江苏均锐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星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仅对检测报告的内容予以了认定,但是并未对检测结果进行深入调查。依照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星火公司向华亿公司供应PHC管桩(型号500×100AB),且执行产品标准:苏G**-2012。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2012的规定,管桩的抗弯性能中极限弯矩值应为249kN.m,其技术要求是当力加载至249kN.m时,管桩的最大裂缝宽度小于1.5mm、受拉区无钢筋断裂、受压区无混凝土破坏,但检测结果显示涉案检测管桩当力加载至211.7kN.m,最大裂缝宽度为1.94mm,显然没有到达约定管桩型号的参数要求。另外,根据规定,管桩内钢筋直径应该在10.9-11.3mm,螺旋筋直径为4.9-5.1mm,螺旋筋间距为40-50mm,加密区长度≥2000mm,然而检测结果显示涉案检测管桩的钢筋直径只有9.11mm/9.08mm,螺旋筋直径只有4mm,螺旋筋间距高达57mm,加密区长度仅为1690mm,完全不符合型号500×100AB的质量要求。虽然,检测报告仅仅对管桩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技术检测,但是,上述检测项目的技术要求是衡量管桩质量是否达标的基本要求,也是地上建筑物是否安全的核心要求,如果管桩的质量未能达到建筑物设计的技术要求,就会给建筑主体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事实上,当管桩出现桩头破裂现象后,业主方向工程设计单位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洽商函》,明确显示已经打入的103根管桩系A桩,根本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AB桩。为了不影响施工建设,设计单位降低了设计要求,并对已经使用的103根A桩采取灌芯措施后,工程方能继续施工建设。星火公司提供的管桩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不争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1.已使用的管桩3811米出现桩头破裂现象,业主方已经对此予以了证实,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而据检测报告以及业主方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均显示,星火公司提供的管桩根本不是合同约定标准的管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星火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2.已使用的3811米管桩系A桩,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AB桩,两种桩的技术参数完全不同。退一步讲,虽然检测报告系单方出具,但一审法院也未就剩余的管桩进行质量检测。另外,根据华亿公司一审提供的材料,星火公司提供的管桩系同批次的产品,且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和原材料检测报告,再加上业主方和设计单位的处理意见和洽商函,足以证明星火公司提供的全部4107米管桩是A桩,不是AB桩,均存在质量问题。
3.虽然华亿公司暂时不能提供向业主方承担损失赔偿的依据,那是因为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但业主方已经明确,其列举的损失全部由华亿公司承担,且处理意见已经明确显示,损失的发生正是因为星火公司提供的管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所导致的,因此,该损失理应由星火公司承担。
星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华亿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向星火公司发函中已经明确认可3811米的管桩费用,并未主张该3811米管桩应予赔偿。第二、华亿公司单方委托检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而且检测的管桩是最后一批管桩,3811米管桩已经使用并无问题。管桩爆裂存在各种因素,最主要的可能是施工方法不对。另外,剩余的296米管桩已同意退还并扣减相应费用,但是华亿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该296米管桩可以不退,而是继续使用,该事实也可以说明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华亿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且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所谓的损失与管桩存在因果关系。
华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亿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星火公司返还华亿公司预付款514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星火公司赔偿华亿公司烂桩损失605098元、其他损失421625.14元,合计1026723.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星火公司承担。庭审中,华亿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华亿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2.星火公司返还华亿公司预付款214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发包人港虹公司与承包人华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华亿公司为港虹公司承建加弹车间、三单体制备及强蒸系统、PTA仓库(一)、PTA仓库(二)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桩使用[苏G**-2012图集]三和牌PHC-600AB(110)-40共44根计1760米、三和牌PC-500AB(100)-37共1853根计68561米、三和牌PC-400AB(95)-23共24根计552米。
华亿公司作为需方、案外人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同方公司向华亿公司供应PHC管桩(型号500×100AB)4000米,单价154元/米,金额合计616000元。并约定:单桩位桩长为37米;当出现质量异议烂桩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因地质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烂桩供方不予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需方应在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供方,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本合同执行产品标准:苏G**-2012。合同注明同方公司的通讯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星火管桩南厂。
华亿公司作为需方、星火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星火公司向华亿公司供应PHC管桩(型号500×100AB)2万米,单价160元/米,金额合计320万元。并约定:单桩位桩长为37米;当出现质量异议烂桩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因地质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烂桩供方不予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需方应在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供方,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本合同执行产品标准:苏G**-2012。
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9日,华亿公司分别向星火公司支付货款119658元、100万元,合计1119658元。
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1日,星火公司向华亿公司送货[PHC-500AB(100)管桩],数量合计4107米,同时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及原材料检测报告。
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受华亿公司委托,对生产厂家为“星火管桩”、名称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规格型号为PHC-500(100)AB-10(C80)的样品1节进行检验后,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抗弯性能、管桩壁厚、端板厚度、预应力钢筋横截面积、螺旋筋直径、螺旋筋间距、加密区长度不符合《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2012的技术要求;预应力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2009的技术要求”。
2017年9月26日,华亿公司向星火公司发函称:星火公司于2017年9月9日至11日向华亿公司承建的港虹公司工地送500(100AB)PHC管桩4107米。2017年9月10日上午十时许,施工过程中连续出现两根桩未打至设计标高约1.5米时出现爆桩,业主测量发现主筋和箍筋不符合苏G**-2012图示标示的规格要求,遂要求对现场未施工的8套桩(296米)暂停施工、封存现场并送检。华亿公司当即通报星火公司,星火公司业务员李景良也前往参加现场协调。针对上述管桩钢筋不达标的问题,现通知星火公司:1.解除双方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有关20000米500×100ABPHC管桩的《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星火公司将已付款1119658元扣除103套管桩(3811米)后剩余的款项467236元于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亿公司;3.对管桩钢筋不合格的情况,待业主方会同设计部门等有关方面出具正式结论后协调解决。
2017年9月30日,星火公司向华亿公司退还货款30万元(承兑汇票2份)。
2017年12月11日,港虹公司向华亿公司发送《关于港虹加弹车间“部分管桩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案涉桩基工程由华亿公司承建,2017年9月3日开工至2017年10月14日完工。合同要求全部采用三和牌管桩(500-100-AB-37),但因厂方2017年9月7日起几台高压釜设备突然故障大修、产量减半、无法满足本工程进度计划,故施工方自行采购了部分星火牌管桩,自2017年9月9日起进场施工,前3天未见异常,但第4天上午出现了3根桩头破裂现象,经现场取样测量发现其桩身主筋直径约9.0mm(A型桩配筋),不符合10.7mm(AB型桩配筋)的设计要求,且其中部分箍筋直径及间距未满足A型桩的图集设计要求。故其马上通知施工方停止该批星火牌管桩的施工(共计完成103根),于2017年9月13日下午起停工整顿、2017年9月16日上午复工。2017年11月24日收到设计院出具的签字盖章版最终处理方案:根据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提供的该批103根桩的全部低应变报告及7根指定桩的静载检测报告判定,该批桩的桩身按图集灌芯、不用加固。考虑到承包人发生此问题后能积极承诺配合整改并加强质量管控措施,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扣除差价并处其五倍罚款,根据苏州市2017年9月的建材指导价,500(100)管桩A型与AB型的差价为9.29元,共计需扣除差价9.29×103×37=35404.19元,另处罚款35404.19×5=177020.95元;2、承担粉喷桩施工单位的误工费(23400+3000)×3天=79200元;3、承担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8天×10000=80000元。以上共计371625.14元,在工程决算时一并扣除。
华亿公司当庭自认尚未实际向港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16日的检测报告系针对尚未使用的296米管桩。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送货4107米,其中777米的价款按照154元/米的单价计算为119658元,3330米的价款按照160元/米的单价计算为532800元,合计652458元;合同已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已交货4107米中尚未使用的管桩296米如退货则退还相应货款,如不退货则相应货款47360元不退。2018年8月3日,华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尚未使用的管桩296米不退货,并同意按照160元/米计算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一致同意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数量及单价、货款数额、已支付金额、应退还金额、尚未使用的管桩296米不再退货均无异议,故星火公司应返还华亿公司的预付款数额为:1119658元-652458元-30万元=1672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华亿公司2017年9月26日提出解除合同后,星火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退还了预付款30万元,但其余应退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需根据华亿公司就尚未使用的管桩296米是否退货来确定。华亿公司直至2018年8月3日才确定不再退货,其余应退款数额方才确定为167200元,故对华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亿公司以已使用的管桩3811米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星火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已使用的管桩3811米并未出现烂桩、断桩现象,华亿公司要求星火公司按照1:1赔偿烂桩损失605098元缺乏依据。其次,2017年9月16日的检测报告系华亿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与合同约定的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检测不一致,且检测报告针对的是尚未使用的296米管桩,未涉及已使用的3811米,仅凭该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已使用的3811米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华亿公司主张其他损失421625.14元,依据是港虹公司向其出具的处理意见,但从该意见中涉及的损失包括三项,无法认定哪些部分与管桩破裂存在因果关系,且华亿公司当庭自认尚未实际向港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无法认定华亿公司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其损失与星火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华亿公司要求星火公司赔偿烂桩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如华亿公司今后能够提交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华亿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二、星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亿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67200元;三、驳回华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元,由华亿公司负担8000元,由星火公司负担82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亿公司,华亿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7年9月苏州市住建局网站公布的材料指导价格,以证明合同约定的AB桩单价与星火公司实际提供的A桩之间的差价损失,单价是9.29元每米。
第二组,1.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现场有六台打桩机打桩的事实;2.六台打桩机2017年9月12日施工记录表,证明六台打桩机施工的具体情况;3.江苏省机械台班单价表,证明打桩器械台班单价,其中包括人工费单价、人工、柴油损耗及单价的具体金额;4.2017年9月江苏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表格,证明住建部门发布的信息指导价格。该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华亿公司因停工三天产生的机器设备和工人窝工损失67667.13元。
第三组,发票两张及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华亿公司支出的鉴定53000元。
星火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施工记录表、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星火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AB桩单价与实际提供的A桩之间的差价按9.29元每米计算,以及实际停工三天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2017年9月12日,华亿公司在使用星火公司交付的管桩施工过程中,因出现桩头破裂现象,遂于次日暂停施工,停工三天。2017年9月16日,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受华亿公司委托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是“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抗弯性能、管桩壁厚、端板厚度、预应力钢筋横截面积、螺旋筋直径、螺旋筋间距、加密区长度不符合《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2012的技术要求;预应力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2009的技术要求。”检测数据中钢筋直径的技术要求为10.9-11.3mm,检验结果是9.11和9.08mm。该检测结果符合500×100A型管桩的技术特征。
在由建设方港虹公司对已完成的103根管桩的桩身按图集灌芯进行整改后,华亿公司于9月16日继续施工。
后华亿公司委托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两份,并收取桩基检测费5万元。其中,JC00159号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检测方法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目的是判定竖向抗压承载力是否符合满足设计要求,桩型是预应力管桩PC-500(100),总数103根,检测桩数7根,检测结果均为2200KN,满足设计要求;JC00145号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10日、12日,检测方法为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目的是检测桩身缺陷及其位置,判定桩身结构完整性类别,桩型是预应力管桩PC-500(100),总数103根,检测桩数103根,检测结果为其中11根分别在9.1米至11.4米处轻微缺陷,其余均为完整桩。
二审中,华亿公司主张,一审时提供的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实际产生检测费用3000元,为此提供了该公司的检测费发票,金额为18116元,该公司在发票上以手写方式注明“这时的检测费包含抗弯3000元”。
本院认为,华亿公司与星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华亿公司在使用星火公司交付的管桩进行施工过程中出现桩头破裂现象,为确定原因、落实整改措施,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华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星火公司人员到场,并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工程建设单位正是依据相关的检测报告确定了处理方案,因此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和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虽系华亿公司单方委托,但两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检测结论显示,星火公司交付的管桩有多个检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苏G**-2012的技术要求,同时检测结果可以反映星火公司交付的管桩型号是500×100A,并非合同约定的型号500×100AB。因此,星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华亿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华亿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书面通知星火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交付的货物中,华亿公司已实际使用其中的3811米,并表示剩余的296米无需退还,故星火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无需返还。星火公司除了应将多收货款返还华亿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华亿公司主张的赔偿款项。华忆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款605098元进行赔偿,其提出该请求的依据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显然,双方约定了在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赔偿额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华亿公司还主张赔偿损失421625.14元,包括鉴定费5万元及建设单位向其主张的损失371625.14元。华亿公司在二审又明确了其损失包括星火公司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货物之间因型号不同而产生的差价,按9.29元/米计算4107米共38154.03元,以及因停工三天产生的机器设备和工人窝工损失67667.13元、委托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而产生的检测费3000元。显然,华亿公司在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同时提出了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华亿公司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但是其无权同时主张。
对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适用情形是“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从产品规格、型号以及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等方面,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苏G**-2012进行判断。现经检测,星火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其中抗弯性能、管桩壁厚、钢筋直径等多项检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苏G**-2012的技术要求,应当认定星火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问题。但合同约定1:1赔偿的适用条件还需出现因质量问题造成断桩,而且赔偿金额是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计算,因此本案亦无法直接适用该约定计算赔偿额。
在合同关于案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首先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除了上述1:1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外,无其他明确约定。而适用该约定由星火公司承担1:1损失赔偿额还需存在断桩的结果,显然该约定对星火公司实施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后,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进行了限定。但考虑到本案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地下管桩的质量对于建筑物的安全至关重要,如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国家标准的情形,将会导致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危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不可挽回的事故损失。故即使在未出现断桩的情况下,华亿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星火公司依据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亦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不违背合同目的。
此外,对于星火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华亿公司已实际使用3811米,其在发现桩头破裂现象后与建设单位一起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是,星火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已经给华亿公司造成了损失,包括管桩型号差异产生的货物价差,为确定产品质量支付的检测费,停工三天的机械及人工损失,以及建设单位的索赔款,华亿公司也有权选择要求星火公司赔偿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在此情况下,为避免诉累,保护守约方的合同利益,本院认定,星火公司应当按实际使用部分的价款金额支付损失赔偿额。根据计算,777米的价款按照154元/米计算为119658元,3034米的价款按照160元/米计算为485440元,3811米的价款合计605098元。因此,星火公司应当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605098元。
综上,华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额605098元;
四、驳回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元,由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由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蒋毅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