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

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菊红,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荣,原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火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亿公司已使用的星火公司所供的3811米管桩(103根)并未出现烂桩、断桩现象,故其要求星火公司按照1:1赔偿烂桩损失,没有依据。2.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检测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华亿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与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检测”不一致,且该报告针对的是星火公司已供货但尚未被使用的296米管桩(8根),而未涉及已使用的3811米管桩。故已使用的3811米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3.华亿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系根据案外人江苏港虹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虹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港虹加弹车间“部分管桩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但该意见涉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且华亿公司亦未实际向港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华亿公司要求星火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审法院认定星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华亿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华亿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而根据东南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港虹公司作出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星火公司所供的4107米管桩系A桩,而非合同约定的AB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星火公司理应按约赔偿华亿公司的损失。2.星火公司已供的4107米管桩系同批次产品,星火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及原材料检测报告。3.港虹公司向华亿公司作出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经列明损失的原因及赔偿的明细。港虹公司和华亿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就案涉管桩问题,华亿公司已被港虹公司扣款292425.14元,且因工期延误,华亿公司还向案涉工程的粉喷桩施工单位苏州华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误工费79200元,即华亿公司已就《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371625.14元全部履行完毕,而华亿公司的该损失理应由星火公司承担。故星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星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星火公司申请李景良出庭作证。李景良陈述:案涉管桩购销合同系其代表星火公司和华亿公司签订,在合同签订前,其和华亿公司谈好了价格、付款方式及供货商,星火公司作为供货商是其联系的,其帮星火公司销售管桩,星火公司给其一些提成;该合同是供货方起草的,给买方审核通过后再盖章;星火公司知道管桩送到了港虹公司工地,记不清分几批送货;爆桩是指施工过程中打坏了管桩的意思;合同中约定的断桩包含爆桩,因为施工过程中可能会造成管桩损坏,而损坏有很多形式,但统称为断桩;合同中约定的“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赔偿”,是指如果管桩烂了10米,是厂家原因造成的,就赔偿10米;出现爆桩后,华亿公司电话通知其到现场处理,其是代表星火公司去的,其了解了爆桩的原因,当时没有谈到损失赔偿问题;其向星火公司反馈了问题,后来由星火公司经手,故其不清楚如何处理,也不知道检测的事;爆桩的管桩是施工过程中已经打下去的管桩;其不清楚爆桩的管桩属于已使用的3800多米的管桩部分还是没有使用的296米的管桩部分。
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荣陈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其代表华亿公司与李景良代表的星火公司签订的;爆桩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在已经使用的3811米管桩中,华亿公司将未使用的296米管桩留下作为证据,故未退货;因为爆桩后可以看到钢筋,港虹公司用游标卡尺测量后发现主筋不对,即发现星火公司供应的管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管桩型号不同,港虹公司就要求停工,并组织送检,东南检测公司是针对未使用的296米管桩的一节进行检测;有检测报告,结论主要是主筋不合格,还有一些别的项目不合格;后来经过征询设计单位的意见,采取了灌芯的补救措施;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质检中心)在灌芯前后都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对于爆桩的管桩,爆桩部位要截掉;管桩打下去后本身需要灌芯,但爆桩后的管桩的灌芯要求不同;未使用的管桩现堆放于华亿公司位于平望镇的堆场,但外观上已看不出是星火公司生产;案涉事故发生后港虹公司就不再与华亿公司合作,此给华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华亿公司与港虹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华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0月23日的《江苏港虹纤维有限公司加弹车间、三单体制备及强蒸系统桩基工程结算书》(系复印件)以及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因星火公司所供管桩不符合标准,华亿公司在结算时被港虹公司扣减工程款292425.14元,该款项应为华亿公司的损失;因为华亿公司和港虹公司结算时仅形成1份结算书原件,原件留存在港虹公司处,但港虹公司不同意华亿公司借调原件,仅同意在复印件上再加盖印章予以证明,可以提供港虹公司经办人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供核实。2.2019年11月26日的苏州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1份,以证明华亿公司依照港虹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要求,将79200元的粉喷桩施工单位的误工费支付给苏州华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也应为华亿公司的损失。
星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结算书上加盖的是“江苏港虹纤维有限公司基建项目章”,而非港虹公司的公章,此不符合其双方的约定及行业通行做法;星火公司不是该结算书的参与主体,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等均无法确认;该结算书也不能突破华亿公司和星火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看不出该金额对应的具体用途,且与星火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星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东南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可否采信的问题。
星火公司供应至港虹公司工地的管桩在施工过程中,即2017年9月12日发生爆桩是客观事实,华亿公司及时通知了星火公司,李景良也代表星火公司前往现场查看。虽然东南检测公司并非双方选定的检测机构,其作出的检测报告也非针对爆桩的管桩,但星火公司派员去现场进行处理,却未要求就爆桩原因进行鉴定不符合常理。华亿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即向星火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货款,华亿公司在该函件中明确提出“对管桩钢筋不合格的情况,待业主方会同设计部门等有关方面出具正式结论后协调解决”,星火公司此时即应知晓管桩所用钢筋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于2017年9月30日先行向华亿公司退还货款30万元。且星火公司系于2017年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分批向案涉工地供应管桩共计4107米,并交付其自行制作的产品合格证及原材料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管桩制造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或者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由此可见,上述管桩属于同一批次的可能性较高。故东南检测公司检测的对象是尚未使用的296米管桩中的1节,亦无不可。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星火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该报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星火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东南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的结论为:“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抗弯性能、管桩壁厚、端板厚度、预应力钢筋横截面积、螺旋筋直径、螺旋筋间距、加密区长度不符合《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的技术要求;预应力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2009的技术要求。”该报告所附检测数据中记载“钢筋直径的技术要求为10.9-11.3mm,检验结果为9.11和9.08mm,结论为不合格”。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执行标准即《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的技术要求,以及上述检测结论和检测数据,认定星火公司供应的管桩符合500×100A型管桩的技术特征,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00×100AB型管桩的技术特征,具有事实依据。据此,星火公司应向华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星火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华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确认其和星火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判令星火公司返还其预付款214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星火公司赔偿其烂桩损失605098元及其他损失421625.14元。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涉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以及星火公司还需向华亿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67200元均无异议。
关于华亿公司主张的烂桩损失605098元。华亿公司系依据案涉合同中关于“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的约定,主张星火公司应按照已经使用的3811米管桩的货款1:1比例向其赔偿,但星火公司供应的管桩并非全部断桩,现有证据仅显示有3根断桩,且华亿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主张星火公司存在所供管桩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华亿公司直接依据该条款要求星火公司赔偿其烂桩损失605098元的依据不足。
但如前所述,星火公司供应的管桩型号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双方所签合同中未对该种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管桩使用的特殊性,结合华亿公司的实际损失,且为避免诉累,参照双方关于烂桩情况下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判决星火公司赔偿华亿公司损失605098元,无明显不当。
华亿公司明确其主张的421625.14元损失是由港虹公司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要求华亿公司承担的371625.14元款项,以及吴江质检中心就案涉管桩作灌芯处理前后进行检测所收取的检测费5万元构成。
港虹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华亿公司发送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案涉桩基工程由华亿公司承建,2017年9月3日开工至2017年10月14日完工。合同要求全部采用三和牌管桩(500-100-AB-37),但因厂方2017年9月7日起几台高压釜设备突然故障大修、产量减半、无法满足本工程进度计划,故施工方自行采购了部分星火牌管桩,自2017年9月9日起进场施工,前3天未见异常,但第4天上午出现了3根桩头破裂现象,经现场取样测量发现其桩身主筋直径约9.0mm(A型桩配筋),不符合10.7mm(AB型桩配筋)的设计要求,且其中部分箍筋直径及间距未满足A型桩的图集设计要求。故其马上通知施工方停止该批星火牌管桩的施工(共计完成103根),于2017年9月13日下午起停工整顿、2017年9月16日上午复工。2017年11月24日收到设计院出具的签字盖章版最终处理方案:根据吴江质检中心提供的该批103根桩的全部低应变报告及7根指定桩的静载检测报告判定,该批桩的桩身完整性及承载力指标满足设计要求,可按图集灌芯、不用加固。考虑到承包人发生此问题后能积极承诺配合整改并加强质量管控措施,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扣除差价并处其五倍罚款,根据苏州市2017年9月的建材指导价,500(100)管桩A型与AB型的差价为9.29元,共计需扣除差价9.29×103×37=35404.19元,另处罚款35404.19×5=177020.95元;2.承担粉喷桩施工单位的误工费(23400+3000)×3天=79200元;3.承担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8天×10000=80000元。以上共计371625.14元,在工程决算时一并扣除。
本院认为,虽然该《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系港虹公司向华亿公司作出,星火公司并未参与,但从该处理意见的内容可见,华亿公司确因星火公司所供管桩发生爆桩造成停工以及所供管桩型号不符而被港虹公司处罚,华亿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也提供了其和港虹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其向苏州华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79200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其已按《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实际承担相关责任。尽管星火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华亿公司因星火公司供应的管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业主方扣减工程款,此属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且华亿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的发函中已经明确“对管桩钢筋不合格的情况,待业主方会同设计部门等有关方面出具正式结论后协调解决”,故在星火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证明上述371625.14元系其实际损失。此外,华亿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为确定产品质量而支付的检测费、停工三天的机械及人工损失等均为其实际损失,华亿公司的该主张亦具有合理性。故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星火公司赔偿华亿公司损失605098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