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静,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逸,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紫竹园312幢六层1-6室。
法定代表人:杨正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勋,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阳装饰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装饰市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盛装饰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辉阳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静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辉阳装饰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由朱静承担11.5万元油漆劳务款。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的结算证明,其实并非最终结算。该证明下方载明以上工程量另待核实后确认,单价不变,可见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测量与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证明不能作为给付工人工资的凭据,仅可作为参考;且目前由于被上诉人个人原因,该油漆工程至今没有结算。2、被上诉人**在对项目工程油漆施工后,施工现场就出现走道顶部、卫生间门口走道的油漆开裂、起皮、掉落,**整改数次仍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再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到现场行整改,**一直置之不理,不接上诉人电话。之后上诉人只能另请他人进行整改、维修。工程施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约定:**所带工人在施工期间伙食、住宿自理,后**让被上诉人帮忙进行解决伙食、住宿问题,所有花费双方另行结算。因此,返工维修费用、工人伙食费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本案上诉人与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不应当判决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案涉工程款明显包含了多个工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已经将其他工人工资付清的相关证明,如本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其不将工资支付给其他工人,则会造成一案多诉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生活费,17元每平方的工资已经很便宜,上诉人不能再向被上诉人主张生活费。关于扣除材料费,上诉人必须提供材料费的凭证加以证明。关于返工维修费用,我方维修后对方将验收单据丢失,后又让我方再次维修。我方已经维修过好几次,所以维修费用不能扣除。
金盛装饰市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成立,原因如下:1、答辩人与上诉人朱静不存在劳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我方与辉阳装饰公司属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彼此属于独立的责任主体,所以我方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无实际的劳务委托合同关系,但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2、我方与辉阳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辉阳装饰公司为江东门建材楼二期项目B楼室内部分进行工程施工,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由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我方与审计单位审计,双方无异议或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我方虽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但审计单位仍未完成审计,故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辉阳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辉阳装饰公司、朱静共同支付**油漆工工资171210.83元,承担诉讼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金盛装饰市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朱静、辉阳装饰公司、金盛装饰市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金盛装饰市场公司与辉阳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辉阳装饰公司为金盛装饰市场公司江东门建材楼二期项目B楼室内部分内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辉阳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朱静,被授权范围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与协调。工程暂定价为242万元,工程由辉阳装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金盛装饰市场公司与审计单位审计、双方无异议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
上述工程经辉阳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后,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金盛装饰市场公司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
2017年1月15日,**与朱静就油漆施工进行结算后,朱静向**出具了《南京江东门二期二标段油漆工工资清单》,载明:(1-5)层过道吊顶、过道的墙、电梯前室、卫生间门前墙顶、卫生间顶、货梯前室、检修口、货梯挂帘、修补点工合计工资171210.83元。
2017年8月9日,朱静向提供瓦工劳务的另案原告王如成出具《承诺》一份,言明:“我承诺在9月30日前支付王如成、**工人工资”。
庭审中,金盛装饰市场公司自述其已经支付辉阳装饰公司工程款95万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系案涉工程尚未经审计,支付条件未成就。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资清单、(2018)苏010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辉阳装饰公司与朱静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金盛装饰市场公司与辉阳装饰公司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看,朱静的身份系辉阳装饰公司派驻的工地代表,其在辉阳装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朱静系挂靠辉阳装饰公司的情况下,朱静作为工地代表向**出具工资清单的行为更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为此**认为朱静与辉阳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与辉阳装饰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没有与辉阳装饰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作为辉阳装饰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朱静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的工资清单中确认了**进行油漆施工的行为,为此辉阳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清单载明的内容履行支付工资的行为。关于朱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向**支付工资的问题。其一,结合朱静向**先后出具的工资清单以及承诺内容来看,朱静对欠付**的工资数额171210.83元是确认的;其二,朱静在出具工资清单后,其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承诺的行为表明其个人是自愿负担辉阳装饰公司对**的债务的,为此朱静作为债务的加入人应当与辉阳装饰公司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关于金盛装饰市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但在金盛装饰市场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工程,且其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辉阳装饰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法对辉阳装饰公司应付**的工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综上,**主张辉阳装饰公司、朱静共同支付油漆工工资171210.83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金盛装饰市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朱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71210.83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朱静负担,公告费600元,由朱静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异议之处为:一审查明“2017年1月15日,**与被告朱静就油漆施工进行结算后,被告朱静向**出具了《南京江东门二期二标段油漆工工资清单》”,但该清单只是对案涉的油漆工程进行预估,因为工程在没有实际结算前均有可能增加或者减少工作量,该情况也在工资清单的下方作出了明确表述,即以实际工程量另行计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盛装饰市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静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静手书上诉人所欠食堂费用汇总,包括其所称食堂形成的原始记录及上诉人根据原始记录进行核算的油漆组伙食表;2、朱静手书**个人借款记录,证明**向其借款18700元;3、朱静手书记录,证明油漆工维修费用为2850元;4、联系函一份,以证明金盛装饰市场公司通知**维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3均上诉人自行核算、书写,故不予认可;证据4中载明的需维修部分,其已维修好了。金盛装饰市场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3均为朱静手书记录或他人记录,并无**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未加盖金盛装饰市场公司公章,金盛装饰市场公司亦未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
**所提交的《南京江东门二期二标段油漆工工资清单》上有朱静签字,朱静下方为“叶白彩”签字。结算总价款“171210.83元”下方注明“以上工程量另待核实后确认,单价不变”。
朱静陈述:朱静与**之间并无合同。上述清单只是对油漆工程款进行预估,朱静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单价,但对工程量无法确认,所以在工程款总额下方注明“工程量另待核实后确认”,亦即待甲方确认。朱静认可油漆款总金额为160350元,但应扣除材料费用、伙食费、维修费45350元。案涉工程是全垫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应支付至70%工程款,但是金盛装饰市场公司一共支付朱静的工程款不到30%,才造成朱静与其他人的纠纷。目前整个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油漆工程量也未进行确认。如与金盛装饰市场公司结算后油漆费用多于160350元,其可以将多余款项支付给**。朱静一直在与金盛装饰市场公司沟通,因多家公司需要金盛装饰市场公司审计,故涉案工程才刚开始审计,可能还需要**配合确认下一步的工程量。如果**不配合其油漆工程的审计工作,朱静取得工程款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朱静系挂靠辉阳装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工程款也是基本汇给朱静;辉阳装饰公司仅是帮忙,并未收取费用,故涉案工程与辉阳装饰公司无关。
**陈述:当时跟朱静做油漆工程,说好只要**报给朱静,朱静确认之后就可以;朱静当时让**找叶白彩确认,叶白彩已经确认。审计结算系金盛装饰市场公司与朱静之间的事,**不同意配合。
金盛装饰市场公司陈述其系与辉阳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朱静当时也是持相应手续前来,故其认为没问题;其工程款一开始汇到辉阳装饰公司账号,后来进行了变更,也是根据辉阳装饰公司供的书面授权进行汇款。金盛装饰市场公司的审计工作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其已按照合同支付至70%的工程款。但就其付款情况,金盛装饰市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盛公司与辉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辉阳公司施工金盛公司江东门建材楼二期项目B楼室内部内装工程,并约定朱静系辉阳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与协调。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中朱静与金盛公司的陈述,可认定朱静系挂靠辉阳公司承接该工程,并在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作交由**个人施工,故该油漆部分的分包行为应属无效。该部分分包虽为无效,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已于投入使用,故**可向朱静及辉阳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关于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提交了《南京江东门二期二标段油漆工工资清单》,以证明朱静欠付其工程款171210.83元。本院认为,该工资清单上总工程款下方虽写明“以上工程另待核实后确认,单价不变”,但朱静已在工资清单上签字,双方亦未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以甲方核实为准。在此情况下,一审依据工资清单认定总工程款为171210.83元,并无不当。另外,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朱静另认为**应支付其材料费用、伙食费、维修费45350元,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对上述款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不予理涉,朱静可另行向**主张。
关于辉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辉阳公司系被挂靠方。辉阳公司一审、二审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起上诉,系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盛公司虽于二审中述称其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金盛公司应在朱静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71210.83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9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朱静、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朱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由朱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倪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