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282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杨正建,董事长。
被执行人如皋市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
申请执行人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苏068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辉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62803.78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1850767.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1250767.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以1442803.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342803.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1142803.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1062803.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962803.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以862803.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2803.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江苏辉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1760元,减半收取10880元,由江苏辉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由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820元(此款已由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欠款762803.78元及利息、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820元,执行费为19834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承诺于2021年1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长期和解)。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较长,近期尚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亚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