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7724号
原告:***,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元来,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紫竹园******。
法定代表人:杨正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序军,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陈爱华,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阳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爱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陈爱华作为共同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11日公开进行听证、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章元来,被告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序军,被告***、陈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312163.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在开发区人才公寓东北角辉阳装璜公司施工时,施工过程中从原饭店二楼传菜洞掉到一楼,致头颅受伤,目前已出院。当时未报警,后原告找***及公司解决此事并讨要医疗费,双方未谈妥原告之子报警,民警到场告知当事人此事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处理。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我方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工程是由被告辉阳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爱华,陈爱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于***,是雇佣合同关系,所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陈爱华和辉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是其儿子章元来喊过来干活的,我也是打工的,我没有找原告来打工,原告儿子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2、应该追加原告的儿子章元来为被告,因为我是叫章元来到我这边干活,章元来带他爸爸来的。当时因为我有个刑事案件,所以我不在工地上,工地上的都知道,人员是章元来安排的。
被告辉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陈爱华的,是口头协议,但是有结算单,结算单陈爱华也是签过字的。陈爱华找的***做的,所以应该由三方共同承担责任。对赔偿数额有异议。2、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是在我们施工的工地上掉下来的,公司也是需要负一定责任的,但不是所有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是做的开发区卫生所的工程。原告掉下来的那个地方没有活要干,而且洞口是盖好的,是原告自己揭开掉下来的。4、我方也同意追加章元来为被告,因为***与章元来是雇佣关系,章元来再雇佣原告的,我们根本不认识原告。
被告陈爱华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在我这边干活,负责工地上的事情,我也是帮公司打工的。原告的医药费我也贴补了的。我是跟公司结算,***跟我结算,是按照工程量结算。2、我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三被告共同负担10万元,含已经给付的医药费。3、原告的事故是不应当发生的,上面本来就有一个板,他是把板子拿起来掉下去的,不知道是不是跳下去的,实在搞不懂怎么掉下去的。事发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当时还没有开始干活。4、同意***与辉阳公司关于追加章元来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另外补充我们是无资质的,因为我们不是公司,他们干活的人也没有资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辉阳公司承包位于如皋市内装修工程。被告辉阳公司与被告陈爱华之间常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辉阳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被告陈爱华,陈爱华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之子章元来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章元来叫其父亲即原告***来案涉工地干活,被告***得知后未提出异议,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原告工资亦由***发放。
2019年7月30日早晨,原告***在拿取施工工具准备施工前,从案涉工程二楼原饭店的传菜洞口处经过,不慎从洞口处掉落至一楼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摔落后,原告之子章元来即从工地一楼至二楼事发点查看,该传菜洞口用于覆盖的活动木工板已被蹭移至旁边。之后,原告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1.1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初学、1.3右侧颞骨骨折、1.4颅底骨折、1.5头皮血肿、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4.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0天,于2020年8月19日出院。同日,原告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脑脊液耳漏,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两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两侧胸腔积液伴右下肺节段性膨胀不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该院行腰大池持续引流术,住院13天,于2019年9月1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47098.76元。
2019年9月24日,原告***因向***及辉阳公司索要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出警,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到场后了解系在开发区人才公寓东北角辉阳装璜公司,章元来报警称其父亲***于2019年7月30日上午7点半左右在此处施工过程中,从原饭店二楼传菜洞掉到一楼,致头颅受伤,目前已经出院,当时未报警,现为费用的事情与***及公司有纠纷,民警到场告知当事人此事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之子章元来转账38900元用于原告治疗,其中35000元系被告陈爱华给付,3900元系被告***给付。
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2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7月2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安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2020年9月8日,海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海安人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建议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等558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我是做木工的,主要任务是在二楼做吊顶,之前都是在案发的这个工地干的,前一天被老板安排到长江干了一天,我的工作都是***安排的,从长江回来继续干活,二层原先是个饭店,从上面往下传菜的地方可能有个洞口,瓦工也是从那边传垃圾的,我就在洞上面吊顶的,洞上面有没有东西我记不清了。当时才把用具拿上去就掉下去了”;被告***陈述:“我跟章元来是几年的朋友,他说不忙,我就让他来做几天。原告是章元来自己找来的,我没有让章元来带他爸爸来。带的时候我早晨没有过去,原告就直接干活的,后来我过去发现原告就问宗培育这是谁,就让原告在这继续干的,之后他就一直干的。原告出事时我当时不在现场,原告怎么摔下来我不懂,二楼上面是有个洞,我是承包的木工,这个洞口应该是瓦工负责,他们将洞拆掉之后就把板子盖在上面,瓦工和木工的工作时一起进行的,我进工地的时候板子已经盖好了”;被告辉阳公司陈述:“木工进场的时候瓦工就先将洞口盖起来了,而且木工已经将周围的墙板做完了,顶做了一部分,原告说去那边干活,当时有一个瓦工纪希伍看到了,也是他喊‘人掉下去了’。出事的洞口用木板盖住就可以,应该是瓦工负责,最后应该浇筑起来,没有警示标志”。被告陈爱华陈述:“我从辉阳公司接的木工活,那个洞是传菜的洞,靠墙边,当时二楼洞旁边的活已经全部干完了,墙板已经弄好了,顶也吊了,原告根本不需要过去,洞旁边的活事发前半个月就已经做好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为雇主。三被告虽辩称原告系其儿子喊来干活,与***无关,但在施工过程中***在发现原告为其施工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之后对其进行安排工作、发放报酬,故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在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防护和管理义务,对未设立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的传菜洞口疏忽大意,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系室内装潢工程,施工作业地点亦非地面,施工过程本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多年从事提供劳务的木工工人,应具备起码的安全常识和相关操作经验,在工作中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原告在案涉工地已连续工作多日,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地形、方位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理位置均应当有所了解,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原告的施工地点也是在洞口上方的屋顶进行吊顶,其对于案涉工程二楼有传菜洞是清楚的,常人在知晓二楼有洞口的情况下在经过时都应当小心谨慎、注意安全,更何况原告已经连续数日均在事发地施工操作,应对洞口危险的预知和注意义务应高于常人,原告当日在施工前即掉落传菜洞口,足以证明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辉阳公司在明知陈爱华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下,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装潢工程分包给陈爱华施工,陈爱华再将木工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故辉阳公司、陈爱华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爱华、辉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在如皋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7110.78元。结合原告所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7098.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33天=300元。本院酌情支持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为594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的标准×90天=900元。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以及90天的营养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90天=9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180天=3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本院照准;关于误工标准,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其按照200元/天的工资标准支付的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36000元,本院无异议。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60.16元*0.21*18=19829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鉴定等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所需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575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应为5688.5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外,原告损失合计292392.16元,由被告***按责60%承担175435.30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共应赔偿182435.30元,扣除被告***、陈爱华已经垫付的38900元,还应赔偿143535.30元,被告陈爱华、辉阳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353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爱华、江苏辉阳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5688.5元,合计6668.5元,由原告***负担2667.5元,由被告***负担400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上诉费缴纳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上诉费缴纳账户62×××59,***上诉费缴纳账户62×××67,陈爱华上诉费缴纳账户62×××83,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费缴纳账户62×××75)。
审 判 员 宗爱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肖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