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辉阳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阳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如师附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9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716号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与该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未能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法知悉该案的具体开庭时间,故虽上诉人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要是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一审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原则上不包括普通债权缺乏法律依据。2.辉阳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显属恶意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亦不具备再次起诉的权利。辉阳公司曾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确认454万元工程款为其所有,被崇川法院驳回。辉阳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辉阳公司重新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款的属性,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由此导致法院前后作出两份截然相反的判决,既使法院的判决存在不确定性,又让万通公司规避了执行。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已经查明涉案财产被崇川法院查封、扣押,应当中止审理。******
辉阳公司、万通公司和如师附小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682民初11716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如师附小向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240954元、利息63575元的判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辉阳公司、万通公司及如师附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117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3日,如师附小作为发包人,万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0日,万通公司苏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如师附小综合楼工程交由乙方承建施工,中标造价2066万元,承包施工范围:施工图土建安装工程,工期210日历天。以上合同签订后,辉阳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所需资金均由辉阳公司出资,人员工资、现场管理、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均由辉阳公司自行完成。案涉工程中增加的项目也由辉阳公司实施完成。万通公司没有派人参与施工,也未投入资金、设备等。2011年7月10日,如师附小作为发包人(甲方),万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如皋高等师范附属小学综合楼室外道路场地基础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如师附小综合楼室外道路场地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如师附小综合楼室外道路场地砼基础,合同价款约叁拾伍万元整。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5日,万通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辉阳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3月3日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如师附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如师附小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此后,乙方实际组织了施工,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如师附小付取。为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如师附小根据2010年3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付取的所有剩余工程款(含奖励等款项)转让给乙方,即由乙方直接向如师附小付取款项,甲方不再向如师附小付取以上款项。2、根据乙方与甲方的协议,乙方应支付的税款和管理费,乙方尚有570万元未支付,乙方承诺在向如师附小综合楼付取了相关款项后即按照约定支付给甲方。如今后乙方代甲方向如师附小开具了相应发票,则涉及的相应税款按实扣减。3、2014年1月23日乙方先支付甲方30万元管理费,待审计结束后(两个工程)再结算,先按照2000万计算收管理费。同日,万通公司向如师附小出具“如师附小债权转让函”,内容为:如师附小:我公司2010年3月3日与贵办事处签订合同承建的如师附小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目前尚有570万元工程款未付取。由于我公司目前尚欠辉阳公司工程款,为此,经我公司与辉阳公司协商,我公司同意将在如师附小未付取的以上全部工程款转让给辉阳公司,由辉阳公司直接向如师附小付取以上工程款。如师附小在该债权转让函上加盖公章。签署:同意转让。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另查,崇川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崇执字第0021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万通公司,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万通公司银行存款6562900.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作出(2014)崇执字第0021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海峰,被执行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万通公司,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万通公司银行存款73067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26日,崇川法院向如师附小发出(2014)崇执字第211、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如下:一、暂停支付万通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454万元。二、待该工程保质到期时,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帐户。2015年2月3日,崇川法院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被告为万通公司,裁定如下:冻结万通公司银行存款5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崇川法院向如师附小发出(2015)崇民初字第02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协助执行事项如下:协助保全万通公司的债权,保全金额为580万元。2016年5月30日,崇川法院向如师附小发出(2014)崇执字第00211、00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如下:协助将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454万元汇入法院账号。该案审理中,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为:如师附小工程是由万通公司承建,2014年8月崇川法院已向如师附小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辉阳公司曾向崇川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被驳回,如师附小未付工程款应由崇川法院处置。一审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716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如师附小给付辉阳公司工程欠付款5240954元。二、如师附小给付辉阳公司工程款利息6357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辉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就一审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71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在(2016)苏0682民初117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其知道该诉讼,但未参加诉讼,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参加未获准许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以及有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知道诉讼而未参加应归责于***、***,系因其自身过错未参加诉讼,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原则上不包括普通债权。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才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因***、***申请,崇川法院向如师附小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并不意味着***、***即当然成为了该债权的债权人,且具有法定优先权。综上所述,***、***就(2016)苏0682民初11716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符合如下条件:1.主体条件,需是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4.结果条件,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5.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7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可见其知道该诉讼的存在。上诉人主张亦书面申请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明知另案诉讼的存在,但未申请参加诉讼,亦未明确系因何种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应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此外,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是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上诉人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对南通市环保博物馆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就(2016)苏0682民初11716号争议标的并不当然享有法定优先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陆海滨************************************************************************************************************************审判员高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