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03民催2号
申请人:青岛正大正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广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文,青岛正大正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申请人青岛正大正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申请人青岛正大正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正大正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前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正大正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青岛正大正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雪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