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28执异1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736963997。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建良,湖北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七里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3537G。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礼贤,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在本院执行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9)鄂0528执62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长阳法院(2019)鄂0528执621号执行裁定;2、恢复长阳法院(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拆走配套供气设备、并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请求的执行。
事实及理由:1、本院(2019)鄂0528执6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具体内容为:(1)2019年7月31日,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未拆除设备(指不锈钢防撞桩一个、DN80钢管、DN50钢管)的原因系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不拆除,并放弃了设备所有权,而不是“因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正在生产中,无法进行拆除”;(2)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请求仅有两项,即请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拆走未拆除的设备和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裁定确认“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在执行中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拆除配套设备给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表示拆除下余供气配套设备须以赔偿损失为前提”的内容是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在听证和调解中表述的观点,即使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的这两项请求不能支持,亦不能否定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请求的执行。2017年8月9日由双方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约定“因拆除设备给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造成破坏要进行恢复,并把因此产生的垃圾拖走”,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中再次提出恢复原状的调解意见并无不当。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调解中表示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拆除人工及恢复人工的总费用”的前提是协商由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负责拆除,该调解主张属于思想范畴,不构成“不配合拆除行为”。综上所述,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认为,从未为阻止拆除行为而提出任何主张,与长阳法院裁定中的“无法强制执行”无因果关系。2、长阳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形”系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不能执行的情形,本案执行不符合法理意义上的“其他情形”,且长阳法院在本次执行中并未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在听证中明确述明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可以以2019年12月9日为结算日计算并予以执行,并非没有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称:1、在2019年7月31日和2019年10月31日两次现场执行中,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均在进行生产作业。2019年10月31日到场执行时,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停工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在拆除设备时一并解决,否则就不让拆除,该要求事实上导致双方达不成协议而无法实施拆除设备行为,未拆除的部分设备并不对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的生产造成任何影响,如果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坚持要拆除,在设备检修期间拆除这些设备并不会给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依据本案(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利拆除设备,但并不存在拆除这些设备的义务,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在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拆除过程中进行阻挠,导致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了对下余设备的拆除权利,长阳法院依法应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正确。
本院查明:
1、2017年1月12日,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案号为(2017)鄂0528民初92号。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LNG供应合同书》;2、判决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98825.31元;3、判决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615.86元;4、判决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拆除、运回设备及配套设备费用22920元;5、判决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协助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并运走供气设备。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LNG供应合同书》;二、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前给付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三、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使用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配套供气设备,由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协助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拆除,拆除后由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运回,限于2017年4月10日之前将拆除的设备运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厂区,配套供气设备运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之前的拆除工作,拆除、装卸等具体工作由原告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及装卸设备的时间及开门、通行等协助事项由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负责;四、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双方在本案中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往来纠纷解决完毕,自双方签字确认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利益主张。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2017年4月17日,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17)鄂0528执217号。本院执行立案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26日三次委派人员到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拆除设备,但均因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拆除供气设备后对因拆除设备造成的破坏恢复原状,双方未协商一致致使拆除事项无法进行。2017年8月9日,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进场拆除设备,于2017年8月19日拆除并运走设备,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委派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配齐安全设备方可进入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拆除设备。三、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设备给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厂区造成破坏要进行恢复,并把因此产生的垃圾运走。四、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派来拆除设备的人员要有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五、如果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在8月19日不将设备拆除运走,从8月20日起,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要按每天1000元收取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储费。基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17年12月30日作结案处理。之后,双方就设备拆除时及之后就场地填整、复绿及工厂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而未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3、2018年5月22日,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拆除设备的“义务”以及要求按2017年8月9日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从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设备拆除之日止的配套供气设备的仓储费(暂算至2018年5月19日止为270000元),该案受理案号为(2018)鄂0528民初808号。该案一审审理认为: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前往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拆除设备,但双方对本院(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2017)鄂0528执217号执行和解协议理解产生歧义而未能实际完全履行,本院执行人员也到现场协调处理,并综合研判认为案涉设备不能拆除以及执行案件不能顺利结案的责任在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因此,本院一审做出(2018)鄂0528民初808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设备、支付仓储费等诉讼请求。
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鄂0528民初8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设备包括运走废弃物、平整土地及复绿,此请求无证据证明系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1日、17日,9月8日、14日前往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拆除设备,因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阻挠或不协助配合,致使案涉设备拆除行为未能有效进行,并有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佐证。二审认定,本院(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鄂0528执217号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的责任在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并作出二审(2019)鄂05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4、2019年5月14日,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受理案号为(2019)鄂0528执恢110号。2019年7月31日,本院通知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到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公司现场协调执行,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当场运出了已由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先行拆除的杜瓦汇流排、涡轮流量计、增压器、不锈钢金属软管、气化器、调压阀及其他零件,现场遗留有不锈钢防撞桩一个(固定在水泥地面)、DN80钢管(约150米、附着于厂房地面)、DN50钢管(约150米、附着于厂房墙壁顶端)。拆除前述设备的过程中,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厂区生产正常进行。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5日前一次性拆除下余设备,逾期未拆走的每天支付300元仓储费,若拆除时造成破坏要恢复原状,另对之前拆除部分设备产生的垃圾必须在2019年8月5日之前运走,但双方未能就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达成协议,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当场表示放弃下余设备的所有权,由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自行处理。2019年8月5日,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到本院陈述“这个案子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了,只有防撞桩和部分管道没有拆除,这部分我们表示放弃,不申请法院执行”,依据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及执行的实际情况,本院同日做出《结案通知书》并告知了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
5、2019年9月5日,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履行(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由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将未拆除的供气配套设备全部拆除,并向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517950元,本院受理案号为(2019)鄂0528执621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又提出请求,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拆除供气配套设备给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因拆除行为改变现状而需恢复原状的损失和因拆除需停工造成的损失。2019年11月29日,本院就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迟延履行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进行了听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并非(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且该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坚持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表示拆除下余供气配套设备须以赔偿损失为前提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要求以及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本院无法强制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设备,2019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了本院(2019)鄂0528执621号案件的执行。该裁定送达后,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本案的异议请求。
本案实质性的争议为:1、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拆除时的权利、义务;2、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3、本案中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案件应否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
正确理解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的义务。
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专业律师参与诉讼,在(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约定“……配套供气设备运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之前的拆除工作,拆除、装卸等具体工作由原告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及装卸设备的时间及开门、通行等协助事项由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负责”,该约定是在双方放弃违约金、减少货款数额、对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害包容等多项内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有关双方拆除设备且并不限于拆除设备的其他未决之纠纷,均应在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后不复存在。该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再次明确约定“和远气体公司与蓝华铝业公司双方在本案中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往来纠纷解决完毕,自双方签字确认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利益主张”,该约定更是概括性的对有关双方合同履行之未决纠纷予以明确地决断。
可见,双方协议达成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拆除并运回案涉设备的权利,为实现此权利而必然衍生或者伴生的拆除行为,不是双方对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义务。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外,对符合民事调解协议的性质、目的以及一般性原则等拆除设备的行为,应当认定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适当地、客观地行使权利和为实现权利实施相应的行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安排工厂停工协助拆除设备或者通知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厂检修等其他情形之时进行设备拆除,同时履行其他配合义务。
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执行中,双方对(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产生歧义,2017年8月9日,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达成(2017)鄂0528执217号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设定了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拆除设备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按1000元/天收取仓储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选择了提起诉讼方式解决纷争、实现“权利”,但该诉讼主张本院(2018)鄂0528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以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认定:“和远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17日,9月8日、14日到蓝华公司去拆除设备,因蓝华公司提出超出和解协议第三条的要求并不准和远公司拆除设备和拖走设备”等不协助、不配合甚至是阻挠拆除设备等行为,致使2017年8月9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其责任在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驳回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审判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可见,虽然在执行(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双方约定“和远气体公司在2017年8月19日不将设备拆除运走,从8月20日起,湖北蓝华公司要收取和远气体公司仓储费,按100元/天收取”,但是,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9日前未将设备拆除的原因系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阻止拆除行为以及不积极协助配合等违约所致,因此,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请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等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未能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
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拆除相关案涉设备的权利,依据(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审查,应理解为放弃权利之日起相关案涉设备以零价值处理。本院以(2019)鄂0528执恢110号《结案通知书》的形式终结执行案件,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可以自行处理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案涉设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选择了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法院支持本院(2017)鄂0528执217号执行和解协议中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请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拆走设备、支付按1000元/天收取仓储费等),本院及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因阻挠拆除行为以及不积极协助配合等违约行为,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此,依据(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应理解为均执行终结,双方都不再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2019年9月5日,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据(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拆走供气配套设备,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前述第一项已述明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不享有依据(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权利(只有协助的义务)、前述第二项已述明(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未能履行以及(2017)鄂0528执217号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全面、适当履行的责任在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其违约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且依据(2017)鄂0528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均执行终结。因此,本院本不应受理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前述《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后做了相应的协调、息诉止争工作,在效果不理想、不宜久拖不决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不应受理的(2019)鄂0528执621号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赞雄
审判员  钟晓春
审判员  周德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