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4203号
原告: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文体活动中心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丙权,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邦生化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区洞山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邦生化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丙权、***、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000元以及利息14129.5元(以367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0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最终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381129.5元;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威胁发现设备1台、防病毒软件300套、堡垒机1台,合同总价款367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到货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项目金额的80%、质保金20%。发票提供方式:买方须在货物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提供给买方,发票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26日,原告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万邦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借款的20%为质保金,应在五年质保期满后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主张36.7万元的全部合同价款,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在参与被告招标时存在多次的围标情况,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应当扣除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3.由于被告存在多次围标行为,原告已向被告承认了存在围标事实,被告明确告知了将核实并暂付款。因此,被告暂不予付款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因此,原告要求即行支付没有合同依据;5.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货物检验合格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是到货验收合格60天内支付80%,因此,即使利息应予计付,也应当从2020年8月30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交的2020年2月涉案项目进行招标时的招标文件,在该招标文件第一条第四款中,有收取1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表述,且投标保证金是为避免中标商恶意中标和中途毁约,被告可以扣留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了投标单位不得围标,该份证据证明:如果投标单位有围标事实,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文件第三章招标内容及要求,该章明确付款条件为到货付款60天内支付项目80%,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质保金20%,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该条说明质保金和项目金额应当是一并付清。该份文件还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6个月。
本院认证意见:1.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本案应以正式订立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虽提出原告存在围标行为的辩论意见,但未提出反诉,对于围标行为的责任承担,被告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围标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被告提交的原告招标项目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起分别在3月3日、5月21日、6月3日招投标中存在围标事实,由其是在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原告与另两家投标单位,投标的IP地址相同,原告与其中一家所留联系电话相同。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围标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1.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本案应以正式订立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虽提出原告存在围标行为的辩论意见,但未提出反诉,对于围标行为的责任承担,被告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围标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被告提交的被告法务人员与原告经理**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围标事实,被告将在核实相关情况后,酌情处理。因此,被告暂缓支付相关货款有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三性不认可,即使庭后被告能够提供原件,也无法确认材料中**是原告公司人员签字,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该证据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内容,恰恰能够证明,被告自认应当履行涉案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提出原告存在围标行为的辩论意见,但未提出反诉,对于围标行为的责任承担,被告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围标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打印件),该证据显示被授权人为**;原告**的投标廉洁保证书一份(原件)。在该材料的授权代表处有**签字。证明:**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作为该公司代表,被授权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
原告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是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因为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授权**是对账号进行管理,显示是一种特别授权,授权的范围并不包含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投标廉洁保证书上**签字与授权委托书**的签字进行比对,可以反映出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的签字,同时,投标廉洁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招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被告虽提出原告存在围标行为的辩论意见,但未提出反诉,对于围标行为的责任承担,被告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围标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5.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案外人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参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产品销售书各一份,在该两份合同书中,原告公司与**公司所留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证明:原告存在着围标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两份证据材料进行比对,**公司印章处所显示的电话号码是8570****,而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是8570****。另外,也无法证明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此次招投标的参与公司,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两公司留的电话是一致的,也无法证明存在围标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提出原告存在围标行为的辩论意见,但未提出反诉,对于围标行为的责任承担,被告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围标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以原告**公司为买方、以被告万邦公司为卖方,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计算机防病毒设备,包括:威胁发现设备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92000元;防病毒软件一套,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堡垒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15000元。合同总款款为人民币367000元。同时,原告**公司向被告承诺该项目所有产品五年免费质保服务(3年原厂软硬件质保服务+2年江苏**硬件质保服务)。该《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发票,账期为到货验收合格60天内支付项目金额的80%,质保金20%;发票提供方式:卖方在货物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提供给买方,发票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5月26日,原告**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万邦公司。2020年6月30日,本案案涉设备经被告万邦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公司为被告万邦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万邦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中,20%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鉴于未满质保期,被告应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其余货款。经测算,应支付货款为人民币293600元。关于本案质保金,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以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被告万邦公司提出的“原告**公司存在围标行为,被告有权暂付货款”的辩论观点,因为:1.招投标为合同订立前的先合同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2.双方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未对暂付货款的条件进行约定;3.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被告业已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观点,不予采纳。若原告存在围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或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被告万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列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种类及公布时间。本院酌定以本案受理时,即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产品验收合格后60日内,本案案涉设备于2021年6月30日验收合格。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8月30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邦生化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93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减半收取3508.5元,由原告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7.5元,由被告江苏万邦生化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