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7民特56号
申请人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本案中,永安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备忘录》系海星公司单方伪造。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永安公司先申请对《备忘录》上的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21年1月27日向仲裁庭提交代理意见,其中第五条撤销了对《备忘录》进行时间鉴定的申请,同时认为“所谓的盖章完全系海星置业公司实际掌控人周继星在我们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的盗用行为”。及至2021年1月28日仲裁庭第三次开庭,庭审中询问“备忘录中的印章原本要鉴定,后来怎么没有下文了”,永安公司答复“后来提交的一份说明中,对鉴定申请撤回了”。上述永安公司的行为可以明确其已撤回了对《备忘录》上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在此情形下,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备忘录》系伪造所得,仲裁庭依职权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仲裁裁决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申请人永安公司以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备忘录》系伪造及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对《备忘录》真伪进行认定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永安公司提出的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永安公司与海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12日作出了(2019)连仲字第0237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3850.52元及利息(利息以2683850.52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申请人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驳回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 洋
审 判 员 程 晨
审 判 员 刘 宁
法官助理 唐昌勇
书 记 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