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电某某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8016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旭金。

被告: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旭金。

被告:李旭金,女,xxx。

被告:颜伏秀,女,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金,女,xxx,系被告颜伏秀女儿。

原告***诉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磊、王淑芳,被告李旭金、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金、被告颜伏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78372.60元(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259397.26元;从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218975.34元),共计1978372.60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颜伏秀用于抵押的位于xxx房(产权证号:湘(x**)长沙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质押的车牌号湘x**的宝马WBA7E010型号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共计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四被告及程鼎因慈利县智慧停车场项目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天,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借款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被告颜伏秀以位于xxx房(产权证号:湘(x**)长沙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旭金以位于xxx房(产权证号:湘(x**)长沙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以车牌号湘x**的宝马WBA7E010型号机动车作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四被告已通过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义务。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共同辩称:被告李旭金是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程鼎。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知道借款一事,但是借款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被告颜伏秀和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用案涉房屋、车辆提供担保,但是不知道需要对借款承担其他的责任。对于借款利息,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出借人)与程鼎及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借款人)签订《多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天,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利息为月利率2%。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慈利县智慧停车场PPP项目,借款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四条,提款,借款人提款当日向出借人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出借人将借款汇至如下指定账户,开户行:xxx,账号:xxx,户名:xxx。第五条、还款,合同各方协议选择借款到期一次还款。第六条、本合同下借款由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时,抵押、质押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1、借款人颜伏秀自愿为本次借款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xxx房(湘(xxx)长沙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借款人李旭金自愿为本次借款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xxx(湘(xxx)长沙市不动产权第xxx号)。3、借款人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本次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宝马WBA7E010牌湘x**。……第七条、担保范围,抵、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二条、合同各方承诺或确认,……3、各借款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多方借款合同》指定账户转账1500000元。

原告提交的湘(xxx)长沙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明显示,权利人为颜伏秀,房屋坐落于xxx房。

原告提交的湘(xxx)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证明权利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权利人为***,义务人为颜伏秀,房屋坐落于xxx房。

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及转移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显示,车辆号牌号码为湘x**,车辆所有人为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型号为宝马WBA7E010。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显示,车牌号为湘x**的宝马车辆由原告保管。

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0元。同日,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立案时起诉了程鼎及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鼎因其他案件被公an机关逮捕,原告为保证案件正常审理,申请暂时撤回对程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程鼎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多方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不动产登记证明、行驶证、转移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照片、付款凭证、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签订的《多方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方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转账记录中记载的金额以及账号、户名等与《多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故对于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在《多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被告双方在《多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逾期利率未超过合同签订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自2020年8月20日起,逾期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没有按照《多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计算,逾期利息如下: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63100元(1500000元*2%*8.77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19450元(1500000元*15.4%*0.95年),故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48255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支付利息478372.60元(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后续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在《多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支付律师费50000元符合该约定,且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财产案件律师收费的规定标准,原告亦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抵押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在《多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颜伏秀以其所有的位于xxx号(产权证号:湘(x**)长沙市不动产权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及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颜伏秀所有的位于xxx房屋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质押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在《多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的宝马WBA7E010号车辆提供质押担保,且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涉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车牌号为湘x**的宝马WBA7E010号车辆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478372.6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后续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颜伏秀所有的位于xxx房屋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对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的宝马WBA7E010号车辆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286元,由被告湖南中电***能车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旭金、颜伏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智

人民陪审员  谢玉香

人民陪审员  骆文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