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11民初243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武陵大道(天伦大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旭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嘉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嘉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嘉旺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132000元;2.判令***中电嘉旺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垫付的费用58258.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嘉旺公司承担。2022年6月15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与***中电嘉旺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中电嘉旺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132000元;3.判令***中电嘉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嘉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向***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4月29日领取。仲裁委对***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第二、三项仲裁请求未支持,***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11月受***中电嘉旺公司雇请,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约定工资5500元/月,***工作内容为文件整理收发、员工后勤(为员工办理社保)、接待、协助市场部推广等工作,上班时间为8点至下午5点半,双休。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公司在正常运菅期间,***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内容。2020年2月因疫情影响,公司缩减员工上班,由***、罗若男、万志刚、谭伟、倪凯上班,维持公司内部正常工作。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作内容主要负责配合武陵源区纪委、巡视组等相关部门对公司的检查,处理部分员工的劳动仲裁相关事宜,维持公司内部运转,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工作内容主要协助公司法人及总经理与合作方洽谈合作事宜,配合武陵源区产业公司相关工作,完成税务报税等。2021年11月、12月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保补缴。2019年11月起公司未再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公司欠付员工具体工资数额,有公司总经理万志刚及产业公司分管领导彭朝坤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中电嘉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于***提交的《劳动合同》、交接单、费用报销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银行交易记录、2020年工资表、***中电嘉旺公司第四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留守人员安排、过渡期财务管理要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调取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入职***中电嘉旺公司,在综合部门担任文员工作,后担任办公室主任。2021年4月6日,***中电嘉旺公司第四次股东会作出决议,***作为留守人员在公司司法及产业公司等工作配合岗位上继续工作,工资自2021年1月起按月薪5800元标准计发。2021年11月23日,***中电嘉旺公司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载明:1.双方同意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2.员工五险缴纳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缴部分由***中电嘉旺公司补缴,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欠缴部分,单位部分由***中电嘉旺公司负担,个人部分由***承担。
另查明,***中电嘉旺公司给***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10月。2021年2月9日,***中电嘉旺公司在2020年工资表中载明,2019年至2020年12月,***应发工资总额为82442.16元,应扣养老、医疗等社保费共计3445.93元,实际应发工资总额78996.23元,当日,***中电嘉旺公司给***支付工资2万元,尚欠58996.23元未发放。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中电嘉旺公司未实际给***发放。
本院认为,***中电嘉旺公司与***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已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再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实无必要。关于***诉请***中电嘉旺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拖欠工资问题。通过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实际应发工资总额为78996.23元,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后为58996.2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应发工资为58000元(5800元/月×10个月),合计为116996.23元。上述工资,***中电嘉旺公司未向***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前述认定的116996.23元为准。关于***诉请***中电嘉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就本案而言,***中电嘉旺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要求***中电嘉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数额,***在***中电嘉旺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经济补偿数额为23200元(5800元/月×4个月),***主张经济补偿数额为22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中电嘉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
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资116996.23元,经济补偿22000元,共计138996.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全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