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11民初18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武陵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武陵大道天伦大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嘉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嘉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91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8月19日前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后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截至2021年4月17日的欠款利息755972元以及从2021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初,被告称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月3日通过***常源牧业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给被告。事后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91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3月30日前将本息全部归还,同时还约定按借款利率上浮20%作为违约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4日、7月5日、7月19日分四笔转款141万元给被告,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期满,被告称疫情原因未盈利要求宽限时间,原告一再同意延期,但被告依旧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中电嘉旺公司未予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借条;5.***常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转账给***的说明》;6.营业执照。***中电嘉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提供的证据1、2、3、4、5、6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中电嘉旺公司向***借款35万元,2月3日借款15万元。同年3月9日,以***中电嘉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91万元,乙方根据甲方资金需求分批转入甲方公司或甲方法人代表***个人账户内,借款金额以乙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金额为准;2.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含利息)必须在2020年3月30日前全部归还;3.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如甲方未按季支付借款利息,所欠利息自动转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开始计息。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7月4日分两次给***中电嘉旺公司借款80万元,7月5日借款50万元,7月19日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中电嘉旺公司未予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未果。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中电嘉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借款。***中电嘉旺公司向***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提出要求***中电嘉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91万元,并按照2020年8月19日前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后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截至2021年4月17日的欠款利息755972元以及从2021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1万元;
二、***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755972元,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8元,由***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