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武陵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进因与被上诉人***市中电嘉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嘉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0)湘081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0)湘081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在签订诉争合同后,上诉人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019年7月,被上诉人以应付检查为由关停涉案商铺,其后粗暴清除商铺内用品,涉案商铺亦被他人占用。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嘉旺公司继续依约履行与**进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2.***中电嘉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中电嘉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进(承租方,乙方)签订《商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陵源区标志门地下停车场小车区入口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旅游门市使用,双方在协议中载明:1、合同期限、租金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以双方商业合作期限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2、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各项费用,且合法使用房屋,不得从事违法乱纪活动;4、任何一方因违约造成终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如有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房屋装修费用;5、承租期内,若因国家政策变动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要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通知要求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按时退出所租用房屋,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但必须退还乙方按时分摊后未使用完的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电嘉旺公司将该商铺交给**进从事经营活动,**进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从其营业额中提成20%支付给***中电嘉旺公司用于交纳租金。2019年7月,***中电嘉旺公司口头通知**进关闭商铺。2019年9月底,***中电嘉旺公司通知**进解除合同,并收回了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嘉旺公司与**进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仅约定了租赁的起始时间,未约定租赁的终止时间,之后亦未达成补充合同进行明确,故双方签订的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中电嘉旺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将出租的商铺交给**进经营使用,**进从其营业额中提成20%支付给***中电嘉旺公司用于交纳租金。2019年7月***中电嘉旺公司通知**进关闭商铺,并于2019年9月底通知**进解除合同,同时收回了商铺。可见,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底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进要求***中电嘉旺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电嘉旺公司与**进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仅约定租赁的起始时间,未约定终止时间,双方后期亦未签订正式的商业合作合同,原审据此认定《商业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9年7月,***中电嘉旺公司口头通知**进关闭商铺,随后该商铺暂停营业。同年9月底,***中电嘉旺公司通知**进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从上述事实来看,***中电嘉旺公司已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彬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