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2民初4557号
原告:***士,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友,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太和县桑营镇桑庄村委会高湖(105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清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婉丽,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太和县。
原告***士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友、被告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李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士诉称:2016年4月我给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送去1017个炕药用的筛子,价款是50000元,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接收货物时付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当我找到***索要货款时,***称应当向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索要货款,现***和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偿还我货款,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我货款30000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士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我方不属于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士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士因货款和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为此,***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士货款30000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士称***是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种药的工人,欠款应当由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士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及接处警登记表,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士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士要求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士在庭审过程中,***士称***是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种药的工人,欠款应当由太和县淼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故***士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士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显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迪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