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8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单永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会,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人才大厦A座1609。
法定代表人:贺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姚永会,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放、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源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瑞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50,960元;2.判令格瑞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68,81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格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G-KES-8-2-201612的《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及附件中约定作业费437,000元,动复原费104,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格瑞公司应支付动复原费用及50%作业费用。测漏并验收合格结束后30天内,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合同余款。服务费开具6%服务发票,按合同金额106%结算。据此,增加税率后格瑞公司应支付我公司573,460元。格瑞公司现已支付322,500元,故还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余款250,960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涉案合同约定如格瑞公司作为委托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1个月按合同付费金额2%支付违约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据此我公司要求格瑞公司以573,46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
格瑞公司辩称,永源思公司未完成测漏服务,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更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永源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瑞公司对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源思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22,500元;2.判令永源思公司赔偿因其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完成测漏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480,959.5元;3.判令永源思公司支付我公司律师费34,00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2016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永源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我公司按约向永源思公司支付动复原费用104,000元及50%作业费,共计322,500元。2017年4月13日至4月17日期间,永源思公司进行了现场测漏施工。施工期间,因现场操作人员技术水平低下、测漏工具与涉案井况不符,永源思公司始终无法确定漏点位置。2017年4月17日,永源思公司在未提供测漏数据的情况下带队撤离现场。其次,我公司发现永源思公司将测漏业务转委托给Archer公司,并由该公司员工Chris实际进行现场作业。永源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第三,因永源思公司未能完成测漏工作,给我公司造成如下损失,一是我公司应永源思公司需要聘请巴州天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泵车服务并需支付泵车服务费26,343.5元;二是我公司另行启用RTTS工具并委托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二勘探公司再次对涉案井进行测漏,重新支付测漏服务费357,9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源思公司针对本案反诉请求辩称,根据《现场作业单》和结束确认单,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服务,请求驳回格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2日,格瑞公司(委托方)与永源思公司(受托方)就“直井的测漏作业”服务签订涉案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如下:
第一条 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对委托方指定的现场提供“直井的测漏作业”服务,服务方式为现场服务。技术服务达到的基础要求及考核验收指标/标准: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对指定的现场提供直井的测漏服务,完成套管及环空漏失点确定。测漏技术要求及考核验收指标/标准:按委托方提供的井筒资料及漏失信息,受托方采用 POINT T00L完成井筒及环空漏失点测量,提供测井资料。
第二条 服务期限、地点均按照委托方要求,以《上井通知单》为准;进度安排:严格按照现场方案设计进度执行。
第三条 测漏作业完成后,现场提供测量数据,作为测漏成果。在受托方离开井场前,双方签字确认作为验收。
第四条 本项目服务费见附件1,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动复原费用及50%的作业费用。测漏并验收合格结束后30天内,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合同余款。税费:服务费开具6%服务发票,按本合同金额106%结算,材料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按本合同金额117%结算。
第五条 受托方应按合同规定由北京永源思服务队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转委托给第三方的,委托方有权拒付报酬并单方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 委托方的有限责任包括:由于委托方井况数据错误,造成测量失败或者等待,委托方需支付受托方所有作业费用或者等待费用;不属于与委托方井况数据错误,造成的测量失败或者等待,委托方不需要支付受托方任何作业费用或者等待费用。
第七条 委托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1个月按合同付费金额2%支付受托方滞纳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
涉案合同附件1为“KES8-2井井筒诊断服务取费表”,显示作业服务费合计437,000元、动复原费共104,000元。动复原费用不返还,等待费用按实际发生结算,作业结束后30日内,支付余款。
2017年4月6日,格瑞公司向永源思公司支付322,500元。
永源思公司提交《现场作业单》一份,显示内容为“井号:克深8-2,到达时间2017年4月13日,离开时间2017年4月17日,人员:吴晓亭、Chris,作业目的:确定漏失点,测井最大深度4947米。”该作业单“作业结果”一栏为空白,永源思公司吴晓亭签字及格瑞公司相关人员于2017年4月17日签字。对此格瑞公司认可其签字,但表示其不代表认可永源思公司的测漏结果。
永源思公司提交《作业结束通知单》,显示“2017年4月13至4月14日地面测试,合格;2017年4月14日到达井场;2017年4月15日测漏;2017年4月17日测漏结束,确认漏点4821-4823,合格。”永源思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页,显示其发送至格瑞公司作业结束通知单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3日,显示“格瑞公司徐开放”回复邮件称“该井按合同要求履行程序,我已签字。因现场作业操作内容与合同不符,并没有对全井段进行测量,测量井深要求是5843米塞面以上,现场最大下深只到4947米,直到你们离开时,也没有给出测量结果,故这是一次失败的测量。”
随后,格瑞公司徐开放再次针对“KS8-2井”发送邮件,表示“1.现场作业操作内容与合同不符,受工具限制没有对全井段进行测量(测量井深要求是5843米塞面以上,现场最大下深只到4947米)。直到你方离开现场也没有给出测量结果,直接导致甲方要求我方用RTTS进行找漏。2.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这是一次失败的测量,按合同的约定,此系不属于委托方井况数据错误造成的测量失败,委托方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由于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要求你方退还我方已支付的费用。3.鉴于你方提供了部分井段测量结果,可以根据最后的结论讨论是否可以冲抵部分已支付的费用。”
永源思公司回复邮件:“1.在井场上报你方准确漏失位置,当时在井场你方也把这个结果上报甲方;2.上井前你提供的温度是5000米130℃,仪器下至4947米时温度已经超过了130℃。和你方商议,后经甲方同意在此位置可以上测。以上两点和双方签字的作业单,我们的作业是成功的。”
格瑞公司回复称:“你们习惯性的自说自话!你们开始没测量到漏点,后给我说了个疑似漏点。因为井在漏,我想甲方报了疑似漏点,想的总比没好。过阵你们又说还有疑似漏点,我又硬着头皮向甲方汇报,过阵又说疑似漏点不是,找到了准确漏点。此时甲方已不相信,要求我写RTTS找漏方案并审批。而你们也不敢肯定准确漏点,所以直到签字离开时,都没在单子上写测漏结果。”
为证明其损失,格瑞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4月与巴州天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泵车服务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格瑞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与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二勘探公司签订的关于“井下工具技术服务”的合同,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格瑞公司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格瑞公司另提交其自行制作的RTTS工具测漏期间工作日报一份,其中2017年4月18日显示内容为“RTTS至井深4836.9米,测漏结果,4821.8-4823.8米为漏点段。”格瑞公司提交其自制RTTS测漏增加的作业及费用明细,显示金额为357,96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及附件1、《现场作业单》、作业结束通知单、电子邮件、付款记录、相关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永源思公司与格瑞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约定,永源思公司提起本诉请求,格瑞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格瑞公司提起反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结合各方当事人本诉及反诉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永源思公司、格瑞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在此基础上双方各自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永源思公司的服务严格按照现场方案设计进度执行。测漏作业完成后,现场提供测量数据作为测漏成果。在受托方离开井场前,双方签字确认作为验收。永源思公司提交的《现场作业单》中,显示有服务的时间、测井的范围、并有格瑞公司在《现场作业单》上的签字,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格瑞公司在《现场作业单》上签字可视为对永源思公司服务成果的验收;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格瑞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的测漏作业的义务。
其次,对于格瑞公司关于测量井深应为5843米的抗辩,涉案合同未约定测井数值范围,且《现场作业单》上显示有“测井最大深度4947米”,故格瑞公司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于现场测井深度的认可;对于格瑞公司关于永源思公司离开时未提供测漏数据的抗辩,涉案合同未规定永源思公司提供测量数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结合一般常识,格瑞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如未拿到任何测量结果即向永源思公司签署《现场作业单》予以确认的行为缺乏合理解释。退言之,格瑞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之后向永源思公司催要测量结果,亦与常理相悖。
第三,虽格瑞公司提交的“RTTS”工具日志及报价单均为自制,但其显示的测量数字与永源思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提供的“作业结束通知单”一致。即使格瑞公司另行使用RTTS测漏涉案井筒,亦不足以直接推定系永源思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所致。故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永源思公司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格瑞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合同价款。
第四,涉案合同约定,“受托方应按合同规定由北京永源思服务队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转委托给第三方的,委托方有权拒付报酬并单方解除本合同”。据此格瑞公司主张,参与现场作业的Chris并非永源思公司员工,永源思公司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永源思公司解释称现场作业负责人吴晓亭系其公司员工,另外一位名叫Chris的人员虽非永源思公司员工,但其系作为操作仪器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的人员。永源思公司邀请Chris参与现场作业的行为不属于转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永源思公司不得将作业委托给第三方公司,但未约定实际作业的所有人员均为永源思公司员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系永源思公司派员并负责实际现场作业,而非将涉案合同的所有履行义务转委托案外人,此为其一。其二,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目的,系在于技术服务合同有赖于当事人的技术、设备、专业能力等考量,防止永源思公司将履行义务未经许可转委托给其他公司,本案中,永源思公司解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除派出自己员工吴晓亭外,还额外请Chris作为技术指导参与活动,该行为符合合同条款的目的。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Chris的参与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任何不利后果。故永源思公司的相关行为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格瑞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格瑞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为437,000元、104,000元的总和,再乘以106%的税率为573,460元,减去格瑞公司已支付的322,500元的款项,共计250,960元合同余款。永源思公司要求格瑞公司支付上述合同余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部分,涉案合同约定,委托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1个月按合同付费金额2%支付受托方滞纳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格瑞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时间应为“测漏并验收结束后30天内”,格瑞公司在《现场作业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故格瑞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5月17日向永源思公司支付余款250,960元。至2017年6月17日格瑞公司延期支付超过30日。故根据永源思公司的主张,至2017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应以573,46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乘以5个月,违约金应为57,346元。永源思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如前所述,永源思公司已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格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以及税金共计250,9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34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谭乃文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秀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兰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谢雨佳
书 记 员 杨品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