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507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9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平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1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人才大厦A16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持有的北京格瑞迪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格公司)股权为虚拟股权是错误的。首先,虚拟股权并非法律概念,若公司需通过虚拟股权对员工进行激励,应当按照完整的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并与员工签订相应的股权授予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虚拟股权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即接受激励的员工是无需出资的。本案中,**为了取得167万股,向北格公司实际投资了42万元现金和相应的股权分红。该事实足以证明,**所取得的股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虚拟股权。同时,该股权是否为虚拟股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作为北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亦持有2000多万虚拟股权,这不符合虚拟股权用于激励员工的用途和性质。其次,**在北格公司持有的167万股,***在一审中认可该股份对应的货币价值为167万元。新格公司虽为新的经营实体,但该公司设立时的资产,均来自于北格公司,包括**在北格公司享有的167万股对应的货币价值也注入了新格公司。在新格公司未发生注册资本减少或资产贬值的情况下,即使按照***所称比例置换后的股份,所对应的货币价值仍应不低于167万元。第三,新格公司成立时,通过北格公司整体资产注入的方式投资至少167万元货币价值,但**目前仅通过台轮台县华瑞天美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瑞天美合伙企业)享有9.54万元货币价值的权利,剩余157.46万元货币价值在新格公司无从体现。鉴于***系新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北格公司资产注入新格公司时,均由***一人决策和操作,**有理由相信,剩余157.46万元的货币价值,由***以自己名义投入到新格公司,该货币价值对应的股权权益,由***代**实际持有。截至**起诉之日,新格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总股份数量为5000万股,则可以得出每股价值1元。**未体现的157.46万元的货币价值对应157.46万股,现**仅主张确认1002181股为**所享有,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在***将北格公司资产注入新格公司时,也并未就**在北格公司所享有的权益进行清算,即**在北格公司享有的所有权益,一并注入新格公司,**也应当在新格公司享有正当的收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不存在代持法律关系,也属于事实不清。第一,北格公司由***100%持有股权,无论是公司经营,还是将资产转移至新格公司,均由***一人决策。虽然***否认与**之间的代持关系,但无法合理解释**在北格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由谁来行使。而结合***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认为其享有的股权由***代持是合理的。第二,新格公司成立后,**的权益,仅部分体现在持股平台中,其他部分并未体现的工商登记层面。**有理由相信,在北格公司整体注入新格公司后,**的股份权益,仍然有***代持。第三,一审认定**代***持有的华瑞天美合伙企业享有的合伙份额,但是该代持事实与***代**持有北格公司和新格公司的股份这一事实,是相互独立的事实,应分别作法律上的认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他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新格公司述称,同***的意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新格公司的股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新格公司的股份与***存在代持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代持的新格公司1 002 181万股股份为**所有;要求判令***将代持的股份登记至**名下;要求新格公司协助***将代持的股份登记至**名下;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224日,北格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刘建华。**入职北格公司工作后,通过购买、奖励的方式,共持有北格公司167万股虚拟股份,但其并非工商系统登记的股东。

2013226日,***、聂荣国、朱治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出资总额为200万元;经营方为以自有资金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投资、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合伙期限为10年;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一人,有限合伙人三人;***为普通合伙人、认缴40万元;聂荣国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00万元,朱治富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为30万元,**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为30万元。

2013313日,华瑞天美合伙企业成立,合伙期限自2013313日至2023312日。

20131014日,***、**等作为合伙人签署《华瑞天美合伙持股管理办法》约定:持股人员通过持有华瑞天美合伙的出资份额而间接持有格瑞迪斯集团股权;持股人员同意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出资情况变更以主管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结果为准;持股人员同意将签署本办法作为持有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前提条件。该办法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1014日,**签署《承诺函》,载明:**系格瑞迪斯集团受激励人员,持有华瑞天美合伙企业9.54万元出资份额,并承诺受让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合法,严格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工作,本人将促进和配合格瑞迪斯集团上市工作。

20131014日,**签署《确认函》,载明:本人现就持有华瑞天美合伙企业60万元出资份额,确认本人系标的份额的名义持有人,***为标的份额的实际持有人,本人需基于自愿代***先生持有该标的份额;本人充分知晓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系***为实施格瑞迪斯集团股权激励而设立的持股平台,部分标的份额将按照***的指示分配给受激励员工。本人将无条件配合办理该等标的份额分配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相关决议、合伙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提供身份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部分标的额转让后剩余的出资份额9.54万元归本人实际享有,本人将按时、足额向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缴清出资款。本确认函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签署本确认函不需***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支付对价。

20131129日,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本次会议就新增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事项变更及企业合伙协议变更作出协议。新增合伙人以后,合伙人为***、**等28名合伙人;同意新增合伙人与原合伙人所签署的《入伙协议》;原合伙人***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20%,聂荣国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30%,合计出资额200万元。变更为***出资20.28万元、出资比例10.14%,聂荣国出资57.14万元、出资比例28.57%,**出资9.54万元、出资比例4.77%28人出资,出资总额仍为200万元。授权史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492日、2014129日,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就合伙人变更等事项形成了决议,决议均记载**出资9.54万元、出资比例4.77%

20184月份,***向**发送微信“高总好,有几个地方需要沟通。1、原始股份(北格)是每股1元,你是认可的,你的股份价值167万元你也是认可的。2、北格股票不等于新格股票,上次已经和你澄清。新格是重组后的新的实体,通过估值把北格的股票2.5股折1股,折算到新的实体里面,所以不是简单的股票数量增加的问题。3、关于公司资产,北极光的5500万的投资增值,截止去年底公司净资产在9000万左右,如果扣除5500万的投资,则仅剩3500万元的净资产。即便这样退回到北格股份(2013年底公司总股本是3500万股,这两年增加人员的股份不算)假设北极光的钱是零利率公司借的,公司也没有股改,每股也就1元。4、此次你要求退股,我同意按原值退给你。”**回复***的微信“我查了一下,截止20111231日,公司净资产2332万,公司总股份24 670 200股,当时按1元每股购买的公司股票。2014年公司总股份5000万股,净资产1.24亿,2.5元每股。我不明白的是从2012年到2014年公司股份只增加一倍,但净资产增长了5倍多,为什么股份价值不变”。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由***支付。**称北格公司发给其一张股份的表格,从2007年至2012年**通过公司配送、购买(现金、年终奖、股东红利)的方式共持有167万元股,共支付现金42万元。

另查,新格公司的发起人有***认购2600万元、华瑞天美合伙企业认购1400万元、苏州工业园区禾源北极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500万元、香港超越有限公司认购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持有北格公司虚拟股权及**为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无异议,即**通过购买、奖励、分红的方式共持有北格公司167万股虚拟股权,**持有华瑞天美合伙企业9.54万元出资、出资比例4.77%。**认为***代其持有北格公司股份中有一部分转换为其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份额,另一部分转换为由***代持新格公司股份。***否认其代**持有北格公司及新格公司的股份,认为**持有的北格公司虚拟股份已经全部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二、**持有的北格公司股权是否全部转换为其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与***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因为股权代持涉及到投资权益与投资名义的分离,应书面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无从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义务无法明确,其出资行为更有可能呈现债权债务的外观。诉讼中,双方对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未能达成一致,现**主张与***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其应对此进行举证。**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持有北格公司的股权,并不能证明其股权由***代持。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只是询问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未提出其与***存在代持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持有北格公司的股权,但与工商系统登记的股权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现亦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主张**持有的北格公司股权是虚拟股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虚拟股权存在的目的主要是用于激励员工,持股员工可以依据虚拟股权享受投资收益。**持有北格公司的虚拟股权,在北格公司的股权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投资时,**并未就此向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实际出资,所以对其持有北格公司虚拟股权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投资一事**是知晓并同意的。在转换之初,**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金额为60万元,其中50.46万元系代***持有,之后**将代持部分转移登记至***名下。在**持有北格公司股权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出资时,及**将名下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投资50.46万元返还给***时,**均未主张转换的价值不对等,亦未主张其间接持有新格公司的股份。按照***在微信中所称,当时是按照2.5:1的比例进行转换,**通过华瑞天美公司间接持有新格公司的股份数额与其原持有北格公司的股权数量几乎相符,考虑到股份公司的价值及双方对新格公司上市的预期,***对此解释符合常理。故**称其间接持有新格公司股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主张的其持有的北格公司的167万股股权是否为虚拟股权;二、***是否代**持有北格公司及新格公司的股份;三、**持有的北格公司股权是否全部转换为其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并非北格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亦未提交其系北格公司隐名股东的相关证据,根据**、***在一审中认可的167万虚拟股权的表述,并结合**签署的《承诺函》及《确认函》中涉及的股权激励的内容,本院对***关于**持有北格公司股权是虚拟股权的意见亦予以采信。**虽主张其系通过购买(现金、年终奖、股东红利)、配送方式获得北格公司的167万股股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得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或以北格公司的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股权代持协议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因为股权代持涉及到投资权益与投资名义的分离,应书面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无从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义务无法明确,其出资行为更有可能呈现债权债务的外观。本案中,**并未提交***代其持有北格公司或新格公司股权的相应证据,***对此亦不予认可,新格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认为其部分权益体现在持股平台,其他部分未体现在工商登记中,故按照其自行计算的置换方式推理得出**未体现在工商登记的权益部分仍有***代持,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签署的《华瑞天美合伙持股管理办法》、《承诺函》及《确认函》的相关内容,**持有北格公司的虚拟股权,在北格公司的股权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投资时,**并未就此向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实际出资,所以对其持有北格公司虚拟股权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投资一事**是知晓并同意的。且在**持有北格公司股权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出资时及**将代***所持部分出资转移登记至***名下时,**均未主张转换的价值不对等,亦未主张其间接持有新格公司的股份。2013年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变更**等的出资登记,此后多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起诉,且按照***在微信中所称,当时是按照2.5:1的比例进行转换,**通过华瑞天美公司间接持有新格公司的股份数额与其原持有北格公司的股权数量几乎相符,考虑到股份公司的价值及双方对新格公司上市的预期,***对此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采信。故,**持有的北格公司的虚拟股权已全部转化为其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海洋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