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8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单永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会,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人才大厦A座1609。
法定代表人:贺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姚永会,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放、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源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瑞公司支付含税的合同欠款398,491元;2.判令格瑞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自398,491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我公司与格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G-H5-1-201706的《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及附件中约定技术服务费(不含税不含座封等待费用)合计620,800元,税费为服务费6%、材料费17%,等待费为每天5000元。如《作业等待确认单》显示,我公司实际等待3天,等待费用为15,000元。因此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为726,616元,现格瑞公司已支付了328,125元,尚欠我公司合同余款398,491元。此外,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涉案合同约定如格瑞公司作为委托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1个月按合同付费金额2%支付违约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据此我公司主张以398,49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自2017年8月8日起算至格瑞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格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涉案合同文本的内容,根据双方实际达成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永源思公司未完成堵漏服务,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更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永源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瑞公司对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源思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28,125元;2.判令永源思公司支付我公司律师费34,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永源思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28,125元。2017年6月28日至7月6日期间,永源思公司进行了现场堵漏作业。堵漏过程中,因永源思公司操作失误,封堵段未能覆盖漏失段,井口压力测试显示堵漏失败。在这种情况下,永源思公司又因材料不足,未能进行二次堵漏。最终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永源思公司自行带队离开了作业现场,封堵失败。永源思公司未完成指定套管封堵服务,据此我公司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28,125元,并赔偿我公司因此带来的律师费34,000元损失。
永源思公司针对本案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服务,请求驳回格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永源思公司提交2017年6月23日关于“H5-1套管漏失封堵”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显示其作为委托方与格瑞公司(委托方)与永源思公司(受托方)约定涉案技术服务内容,但该合同并无格瑞公司盖章。该合同文本显示:第一条
服务内容为: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对委托方指定的现场提供“堵漏作业”服务,服务方式为现场服务。技术服务达到的基础要求及考核验收指标/标准: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对指定的现场提供直井的堵漏服务,完成套管漏失封堵作业。堵漏技术要求及考核验收指标/标准:按委托方准确确定漏失点的前提下,受托方采用堵剂封堵套管漏失点。试压90Mpa,30分钟压降小于0.7Mpa为合格。第二条 委托方在堵漏作业完成后当日在现场验收项目成果,验收采用现场验收方式,并签发验收确认单。第三条
本项目技术服务费为:不含税不含座封等待费用合计620,800元(详见附件1-作业费用收取明细表),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动复原前委托方需支付328,125元。试压合格30天内,委托方支付合同余款和作业等待费用及税款(292,675元+作业等待费用+合同服务款6%税和材料款17%税)。第四条 委托方的有限责任包括:提供准确的漏点位置及作业目的。提供准确的井场位置及上井时间。有责任对相关错误及时更改及纠正。由于委托方漏失点确定错误造成受托方的堵漏失败。委托方仍需要支付受托方的所有作业费用。委托方理解堵漏作业存在无法成功堵漏的可能性,无论何种原因,堵漏作业没有成功,委托方仍支付受托方的全部作业费用。第五条
受托方有限责任包括:不承担由于漏点错误而造成的堵漏失败责任,不承担委托方在试压合格的前提下,因多次重复试压造成漏点漏失的责任及义务。不承担堵漏后的解堵的责任及服务。有责任再进行共3次(含第一次)堵漏作业,且不另外收取费用。目前双方认定漏点位于720-800米。如果作业期间发现其他位置出现新的漏点,双方须另立合约。第六条
委托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1个月按合同付费金额2%支付受托方滞纳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涉案合同附件1显示,动复原费共6,000元,作业服务费,82,000元,材料成本478,800元,以上作业费用合计(不含税)620,800元。作业等待费用每天5000元。
永源思公司提交双方邮件往来打印件显示,2017年6月24日,格瑞公司向永源思公司发送经其盖章的涉案合同扫描件。经勘验,该合同扫描件与永源思公司提供的单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一致。格瑞公司表示,其随后发邮件明确表示合同作废,其不认可涉案合同的内容,但是认可其中关于漏点位置、验收方式、永源思公司的三次堵漏作业义务以及违约方赔偿的条款,对于其他条款格瑞公司未与永源思公司达成一致。
2017年6月9日,格瑞公司向永源思公司支付328,125元。
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1日,永源思公司分别向格瑞公司发送涉案《作业确认单》《作业等待确认单》,其中永源思公司2017年6月25至2017年6月27日共3天等待收费,作业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6日。
格瑞公司提交长宁H5-1井堵漏段试压曲线,用以证明永源思公司的封堵作业不合格。格瑞公司还提交其与业主签字的《现场作业确认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8日,作业过程显示“7月7日探塞面741m,低于漏点位置725m”,作业结果显示“试压不合格,要求再次封堵以满足作业要求”。
格瑞公司回复称“该井并没有完成作业,你方因故无现场验收即离开现场,该井作业不予验收签字”。永源思公司表示“我们完成了封堵作业,即使你们有争议,合同明确约定你们都需付款”。格瑞公司表示“1.该井没有作业完成,你方自行撤离,严重违反合同,要求你方退还已支付的款项。2.因你方无材料导致不能及时提供第二次作业,这种行为具有欺诈性,后你方明知没有作业成功,无现场验收即离开现场。另外,这两次作业,都是因你方仪器问题、材料不足、现场能力差影响作业结果。现场作业没有达到要求,胡乱解释,给我们后续工作带来极大麻烦,特别是H5-1井,从一开始你们就知道材料不足却答应3次作业。现场作业时,有些自以为是、刚愎自用;7月1日堵漏时,我和现场领导担心达不到效果,多次提醒,特别是挤注时。预案匆忙形成,挤注时预言塞面会在710-720m,实际塞面在741.7m,和预言6月28日承压平台塞面在820-830m一样重犯错误,实际却在837m,最终没有完成漏失段的全部封堵。下连油在203m遇了下阻,误以为是漏点。”
永源思公司表示“首先,合同要求我们封堵720-800m的漏失,我们已经完成封堵,试压合格,并且帮你们找到新的漏点,如有漏失,我们会履行合同再次封堵;2.其余位置不在合同约定的封堵范围;3.对封堵有异议须拿出验证资料;4.合同约定无论封堵结果都须付款。5.我们撤离原因一是我们要求钻磨试压,你们不同意;二是你同意我们撤离。”
为证明其损失,格瑞公司提交其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及附件1、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付款记录、相关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永源思公司与格瑞公司达成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永源思公司提起本诉请求,格瑞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格瑞公司提起反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结合各方当事人本诉及反诉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格瑞公司与永源思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达成一致;2.永源思公司、格瑞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在此基础上双方各自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在案证据中双方往来邮件,格瑞公司向永源思公司发送其盖有公司公章的涉案合同的扫描件,可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合同内容已达成一致,涉案合同已经成立。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约定及法定理由不得单方予以解除,故关于格瑞公司主张其于当日发送邮件表示“合同作废”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二,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永源思公司主张其已履行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其提交的《现场作业单》《作业等待确认单》系其自行制作,缺乏格瑞公司的确认,而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现场验收方式为格瑞公司签发确认单。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业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永源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格瑞公司的要求提供3次堵漏作业。虽然涉案合同的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堵漏作业没有成功,委托方仍支付受托方的全部作业费用”,上述规定在于双方对于在永源思公司履行合同后,因客观原因造成的未堵漏成功的情形的规定,而非即使永源思公司未按涉案协议的约定、应格瑞公司的要求提供足够次数的堵漏,格瑞公司都应支付全部费用。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永源思公司已履行涉案协议的全部义务。第三,格瑞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前提在于试压合格30天内,故基于在案证据,格瑞公司支付尾款的前提尚未满足,故永源思公司要求格瑞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永源思公司提交的《作业等待确认单》未经格瑞公司签字,永源思公司亦未提交其主张3天等待费的其他证据,故本院永源思公司主张的5000元乘以3天,再乘以106%税率共15,900元部分亦不予支持。
对于格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对永源思公司已履行合同部分的考量,综合涉案违约情节、涉案合同属性等因素,本院酌定永源思公司退还格瑞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7万元。对于格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合理支出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还7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3.4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谭乃文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秀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兰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谢雨佳
书 记 员 杨品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