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高勇与贺志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240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平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人才大厦A座16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格瑞迪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平锋,被告***及第三人新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系北京格瑞迪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北格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新格公司系北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的人事关系转移到新格公司。**在任职期间,先后通过配股及现金认购的方式,取得北格公司共计167万股股权,并由***代持。为了引入投资及上市,北格公司资产整体注入新格公司,***代**持有的167万股股权(1:1)转入新格公司。但在投资转移后,**并未将相应持有新格公司167万股登记在**名下,而仅通过新格公司的持股平台轮台县华瑞天美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瑞天美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新格公司667819股的股权,仍有1002181股的股份未确认或登记在**名下。鉴于***未将其代持的股份足额登记到**名下,其行为侵害了**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代持的新格公司1002181万股股份为**所有;要求判令***将代持的股份登记至**名下;要求新格公司协助***将代持的股份登记至**名下;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北格公司系***全资创办,未曾转让给**任何股份,***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代持关系。2、**与北格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虚拟持股关系已经清算,经其本人同意后,其现金价值全部转换为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持有9.54万元合伙份额比例为4.77%。3、**已经实际获得了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其要求等比例转换新格公司股份的要求没有依据。北格公司的虚拟股份与新格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通过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平台持有新格公司的股份,不能直接要求持有新格公司的股份。新格公司作为股份公司,股权价值更高。同时期另一入资新格公司的企业,入资2750万元获得10%的股份,表明其认可新格公司的市值为2.75亿元,按照5000万股计算每股价值5.5元。华瑞天美合伙企业持股1400万股,**占华瑞天美合伙企业4.77%的股权,其投资价值不低于财产价值。4、**以北格公司的虚拟股份投资获得华瑞天美合伙企业9.54万元出资、合伙份额为4.77%,是经过其本人认可无异议的,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自2013年**成为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后,陆续参加了多次合伙人会议,清楚知悉自己的份额。至其2018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新格公司答辩称:1、**未向新格公司投资,不是新格公司的合法股东。2、经向全部股东核实,未曾有股东代**持股,新格公司未收到**的投资款,**主张持有股份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北格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刘XX。**入职北格公司工作后,通过购买、奖励的方式,共持有北格公司167万股虚拟股份,但其并非工商系统登记的股东。
2013年2月26日,***、聂XX、朱X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出资总额为200万元;经营方为以自有资金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投资、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合伙期限为10年;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一人,有限合伙人三人;***为普通合伙人、认缴40万元;聂XX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00万元,朱XX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为30万元,**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为30万元。
2013年3月13日,华瑞天美合伙企业成立,合伙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
2013年10月14日,***、**等作为合伙人签署《华瑞天美合伙持股管理办法》约定:持股人员通过持有华瑞天美合伙的出资份额而间接持有格瑞迪斯集团股权;持股人员同意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出资情况变更以主管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结果为准;持股人员同意将签署本办法作为持有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前提条件。该办法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0月14日,**签署《承诺函》,载明:**系格瑞迪斯集团受激励人员,持有华瑞天美合伙企业9.54万元出资份额,并承诺受让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合法,严格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工作,本人将促进和配合格瑞迪斯集团上市工作。
2013年10月14日,**签署《确认函》,载明:本人现就持有华瑞天美合伙企业60万元出资份额,确认本人系标的份额的名义持有人,***为标的份额的实际持有人,本人需基于自愿代***先生持有该标的份额;本人充分知晓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系***为实施格瑞迪斯集团股权激励而设立的持股平台,部分标的份额将按照***的指示分配给受激励员工。本人将无条件配合办理该等标的份额分配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相关决议、合伙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提供身份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部分标的额转让后剩余的出资份额9.54万元归本人实际享有,本人将按时、足额向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缴清出资款。本确认函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签署本确认函不需***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支付对价。
2013年11月29日,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本次会议就新增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事项变更及企业合伙协议变更作出协议。新增合伙人以后,合伙人为***、**等28名合伙人;同意新增合伙人与原合伙人所签署的《入伙协议》;原合伙人***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20%,聂XX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30%,合计出资额200万元。变更为***出资20.28万元、出资比例10.14%,聂XX出资57.14万元、出资比例28.57%,**出资9.54万元、出资比例4.77%等28人出资,出资总额仍为200万元。授权史X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9日,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就合伙人变更等事项形成了决议,决议均记载**出资9.54万元、出资比例4.77%。
2018年4月份,***向**发送微信“高总好,有几个地方需要沟通。1、原始股份(北格)是每股1元,你是认可的,你的股份价值167万元你也是认可的。2、北格股票不等于新格股票,上次已经和你澄清。新格是重组后的新的实体,通过估值把北格的股票2.5股折1股,折算到新的实体里面,所以不是简单的股票数量增加的问题。3、关于公司资产,北极光的5500万的投资增值,截止去年底公司净资产在9000万左右,如果扣除5500万的投资,则仅剩3500万元的净资产。即便这样退回到北格股份(2013年底公司总股本是3500万股,这两年增加人员的股份不算)假设北极光的钱是零利率公司借的,公司也没有股改,每股也就1元。4、此次你要求退股,我同意按原值退给你。”**回复***的微信“我查了一下,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公司净资产2332万,公司总股份24670200股,当时按1元每股购买的公司股票。2014年公司总股份5000万股,净资产1.24亿,2.5元每股。我不明白的是从2012年到2014年公司股份只增加一倍,但净资产增长了5倍多,为什么股份价值不变”。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由***支付。**称北格公司发给其一张股份的表格,从2007年至2012年**通过公司配送、购买(现金、年终奖、股东红利)的方式共持有167万元股,共支付现金42万元。
另查,新格公司的发起人有***认购2600万元、华瑞天美合伙企业认购1400万元、苏州工业园区禾源北极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500万元、香港超越有限公司认购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合伙协议》、新格公司的工商信息、新格公司的公司章程、公证书,***提交的北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持股管理办法》、《承诺书》、《确认函》、合伙人会议决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持有北格公司虚拟股权及**为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无异议,即**通过购买、奖励、分红的方式共持有北格公司167万股虚拟股权,**持有华瑞天美合伙企业9.54万元出资、出资比例4.77%。**认为***代其持有北格公司股份中有一部分转换为其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份额,另一部分转换为由***代持新格公司股份。***否认其代**持有北格公司及新格公司的股份,认为**持有的北格公司虚拟股份已经全部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二、**持有的北格公司股权是否全部转换为其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与***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因为股权代持涉及到投资权益与投资名义的分离,应书面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无从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义务无法明确,其出资行为更有可能呈现债权债务的外观。诉讼中,双方对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未能达成一致,现**主张与***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其应对此进行举证。**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持有北格公司的股权,并不能证明其股权由***代持。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只是询问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未提出其与***存在代持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持有北格公司的股权,但与工商系统登记的股权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现亦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主张**持有的北格公司股权是虚拟股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虚拟股权存在的目的主要是用于激励员工,持股员工可以依据虚拟股权享受投资收益。**持有北格公司的虚拟股权,在北格公司的股权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投资时,**并未就此向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实际出资,所以对其持有北格公司虚拟股权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投资一事**是知晓并同意的。在转换之初,**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的出资金额为60万元,其中50.46万元系代***持有,之后**将代持部分转移登记至***名下。在**持有北格公司股权转换为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出资时,及**将名下对华瑞天美合伙企业投资50.46万元返还给***时,**均未主张转换的价值不对等,亦未主张其间接持有新格公司的股份。按照***在微信中所称,当时是按照2.5:1的比例进行转换,**通过华瑞天美公司间接持有新格公司的股份数额与其原持有北格公司的股权数量几乎相符,考虑到股份公司的价值及双方对新格公司上市的预期,***对此解释符合常理。故**称其间接持有新格公司股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