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4218号

原告: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东路西1号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036896X2。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

法定代表人: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97719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13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大学国际联合学院(海宁国际学院)一期工程中的建筑工程基础土方挖掘、外运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实际发生工程款为3397719元,被告已经转账支付2500000元,余欠897719元未付。2019年2月23日,原告就结欠工程款向被告询证,被告回复确认余欠812554元未付。2016年1月14日,登记机构核准原告名称由嘉兴市龙禹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龙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登记机构核准原告名称由龙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起诉金额与实际尚欠金额不符;2.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没有依据;3.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收款通知)、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发票7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总计3397719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被告收到发票金额总计2500000元,不认可收到2018年1月15日的500000元及597719元的两张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企业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812554元。被告质证后认可企业询证函上公章确为被告所有,但因无法核实被告公章的盖具人员,故对企业询证函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企业询证函真实,被告亦仅仅认可尚欠812554元,不足原告起诉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作为公章管理方,认可该公章确实系被告所有,仅仅因无法核实公章盖具人员而对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明确不申请公章鉴定,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花去财产保全保险费13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做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大学国际联合学院(海宁国际学院)一期工程中的基础土方挖掘、外运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盖章确认尚欠工程款为81255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2016年1月14日,原告名称由嘉兴市龙禹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龙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名称由龙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25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为897719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此时双方未对账,被告应付价款为多少尚属不明状态,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盖章确认尚欠工程款为812554元后,其应付价款才得以确认,故本院认为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妥当。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需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且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2554元及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12554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0元,减半收取计6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95元,由原告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贞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孝琳

书 记 员 杨俊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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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