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948号

原告: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036896X2。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中洲花溪地**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B0D6XQ。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

委托代理人:王珍,公司员工。

原告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与被告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龙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的花溪地项目雨、污排水工程经过招投标后由原告中标。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花溪地项目雨、污排水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花溪地项目雨、污排水工程及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之后由于第三方施工导致原告完成的本工程损坏等情况,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补充约定备忘录》约定验收时间等。2019年8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确定工程总结算价201411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20141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已付款仅为1679101.2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74588.35元未付(不包含结算价3%的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458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为3534元,合计2781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微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双方已付款差额系35000元,具体见原告提供的《补充约定备忘录》第三条,该处的35000元验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已付款在原告认可的数额之上尚需增加35000元,即1714101.26元。

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补充约定备忘录、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单、工程延期报审表、工程延期报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竣工结算会签表、结算汇总表、结算确认书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被告认为竣工结算会签表系被告单位内部材料,并非经双方盖章确认,其中涉及35000元的验收款项并未在结算中扣除。被告于微法院提供了“取消闭水试验、CCTV检测委托事宜的结算书”、工程变更确认单及印章使用申请,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书中未包含补充协议的内容,结算确认书还有4307元扣罚,被告陈述系税金扣款并无依据,被告认为备忘录在前,结算在后,结算确认书已然包括之前的所有约定,并且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会签表与结算汇总表、结算确认书系一套的,该结算价已经综合考虑了补充协议价76166.68元,结算确认书载明了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2014113元包含了补充协议。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证明内容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约定备忘录》,就项目验收事宜等约定如下: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8月30日前完成雨、污水工程验收,验收工作由双方协同配合完成;验收前一天,原告安排人员不少于20人,验收当天到场人数不少于30人,保证验收顺利通过;验收所需物资设备由被告购买,原告承担支付35000元,此费用在验收通过后,在完工款中扣除;若验收通过,被告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5%,剩余结算付款工作,按原合同执行等。后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组织对花溪地雨、污水工程进行验收,并于当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9月,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并于同年11月完成了竣工结算,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上显示工程进行中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证更变之外的增减款事项、工程遗留、施工现场清理、甲供材料、隐蔽工程等问题的索赔和扣款情况。结算情况如下:工程送审价2059587元(合同包干价),扣除现场签证结算金额41167元及其他(奖罚及扣款)4307元,最终结算价为2014113元,双方均对该结算予以确认。现经法庭审理,查明其中41167元扣款系针对双方签证确认取消的闭水试验、CCTV检测委托项目,另4307元被告陈述扣除的系税金。现原告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679101.26元,尚欠付原告274588.35元未付,双方成讼。

另查明,双方《花溪地项目雨、污水工程合同》中约定,关于结算款支付,工程结算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由原告出具请款报告,被告于收到请款报告后30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7%,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97%时,原告应提前开具剩余3%的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每次支付的款项系含税价,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结算价2014113元是否已扣除了工程验收产生的物资设备费3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的系包干价2059587元,经结算扣除减项工程41167元及其他(奖罚及扣款)4307元后为2014113元,单从扣除金额来看未包含上述35000元验收物资设备费;2.“竣工结算会签表”上虽记载了“合同总造价(a+b)2059587元,其中:主合同价(a)2059587元,其中:补充协议价(b)-76166.88元”,但从形式上看,该表格系被告单位成本管理、工程管理等部门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的内部文件,系被告内部相关部门审核并结算工程造价之用,并非被告用于向原告确认工程价款之用,该会签表对原告来说并无约束力,也不构成被告对35000元扣款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3.双方最终签署的“结算汇总表”、“结算确认书”与“竣工结算会签表”上被告审核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即最终工程结算价为2014113元,鉴于双方争议的35000元属于验收过程中的设备物资费用,该费用并非工程造价的构成部分,双方约定该款项“待验收完成后,从完工款中扣除”,现被告主张从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中扣除,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据此,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不能反应原告主张的35000元款项已经在双方签署“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总造价时已经一并予以了扣除,因此对于被告抗辩需在总造价2014113元中扣除该部分因验收产生的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扣除未到履行期限的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953689.61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679101.26元以及需扣除的验收物资费3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39588.35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5%,即被告应在2019年9月27日前支付1750648.95元,据此对于未付款部分,被告应自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其余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出具请款报告以及何时开具发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958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以36547.6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算,以20304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诉讼费470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静颖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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