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鑫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金鑫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民初2941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有限公司(原池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82744857832T。
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得宝,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87512K。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乐红,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辉,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怀芝,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住安徽省。
第三人:胡宪来,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第三人:丁尚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第三人: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循环经济园化工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MRB77X4。
法定代表人:许进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守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三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张乐红、胡宪来、丁尚华、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向***支付工程款7139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13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33712.03元);2.诉讼费用由**建工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工系国泰化工综合利用工程(硫酸钾装置)的承包人。2016年,**建工将国泰化工综合利用工程(硫酸钾装置)的预制管桩基础分包给鸿顺公司。2016年12月18日,鸿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转包给***,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施工,2017年1月15日,该管桩基础分项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7年2月20日,案涉预应力管桩基础抗弯性能、外观质量、尺寸偏差、破碎法检测项目经检测符合GB13476-2009的要求;其低应变动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经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1月20日,鸿顺公司出具《桩基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为963940元。***系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鸿顺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建工的债权,致使其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为此,特提起诉讼。
**建工辩称,1.**建工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鸿顺公司的答辩状可以看出,鸿顺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工程款,***不具有代位权的资格;2.张乐红系国泰化工硫酸钾装置反应厂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案涉工程款,丁尚华、胡宪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泰化工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按照***所主张,鸿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行为视为结算,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鸿顺公司述称,1.鸿顺公司承包案涉桩基工程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2.施工过程中,**建工向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建工未向鸿顺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3.案涉桩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总工程款为963940元,整体工程已实际交付建设方使用,**建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4.鸿顺公司曾向**建工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鸿顺公司未收取**建工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对余款承担任何责任。
张乐红述称,***提供资料不是真实资料,该资料日期是改的。案涉工程项目是我负责的,因我与***施工的管桩价格出现分歧,才产生的纠纷。
胡宪来、丁尚华述称,我们与**建工和张乐红内部承包合同中,只是介绍人,与工程施工及经济,无任何接触,与此案更无关联。
国泰化工述称,2016年12月16日其与**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硫酸钾装置是由**建工负责施工,国泰化工按期向**建工支付工程款,国泰化工不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已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以鸿顺公司名义与张乐红挂靠的**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价款双方未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享有本案代位诉讼的诉权,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7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嫚
人民陪审员 彭 霄
人民陪审员 陈国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马 雪
书 记 员 韩昀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民初2941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有限公司(原池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82744857832T。
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得宝,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87512K。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乐红,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辉,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怀芝,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住安徽省。
第三人:胡宪来,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第三人:丁尚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第三人: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循环经济园化工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MRB77X4。
法定代表人:许进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守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三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张乐红、胡宪来、丁尚华、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向***支付工程款7139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13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33712.03元);2.诉讼费用由**建工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工系国泰化工综合利用工程(硫酸钾装置)的承包人。2016年,**建工将国泰化工综合利用工程(硫酸钾装置)的预制管桩基础分包给鸿顺公司。2016年12月18日,鸿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转包给***,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施工,2017年1月15日,该管桩基础分项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7年2月20日,案涉预应力管桩基础抗弯性能、外观质量、尺寸偏差、破碎法检测项目经检测符合GB13476-2009的要求;其低应变动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经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1月20日,鸿顺公司出具《桩基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为963940元。***系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鸿顺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建工的债权,致使其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为此,特提起诉讼。
**建工辩称,1.**建工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鸿顺公司的答辩状可以看出,鸿顺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工程款,***不具有代位权的资格;2.张乐红系国泰化工硫酸钾装置反应厂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案涉工程款,丁尚华、胡宪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泰化工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按照***所主张,鸿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行为视为结算,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鸿顺公司述称,1.鸿顺公司承包案涉桩基工程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2.施工过程中,**建工向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建工未向鸿顺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3.案涉桩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总工程款为963940元,整体工程已实际交付建设方使用,**建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4.鸿顺公司曾向**建工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鸿顺公司未收取**建工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对余款承担任何责任。
张乐红述称,***提供资料不是真实资料,该资料日期是改的。案涉工程项目是我负责的,因我与***施工的管桩价格出现分歧,才产生的纠纷。
胡宪来、丁尚华述称,我们与**建工和张乐红内部承包合同中,只是介绍人,与工程施工及经济,无任何接触,与此案更无关联。
国泰化工述称,2016年12月16日其与**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硫酸钾装置是由**建工负责施工,国泰化工按期向**建工支付工程款,国泰化工不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已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以鸿顺公司名义与张乐红挂靠的**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价款双方未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享有本案代位诉讼的诉权,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7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嫚
人民陪审员 彭 霄
人民陪审员 陈国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马 雪
书 记 员 韩昀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