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22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陆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龙(系被上诉人儿子),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安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1.**建工公司采取实名制用工,对工人进入场地有严格的打卡制度,***在**建工公司无任何信息记录。**建工公司与谢道龙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禁止招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男60岁,女55岁以上等不适合工地人员务工。如果乙方私下使用这类人群,发生意外或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和经济责任”。***已经年满60周岁,其并非**建工公司允许招用的员工。***与**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建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建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建工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罗忠入、谢道龙施工,***如有证据证明在此工地受伤,其应向木工承包人罗忠入、谢道龙主张权利。一审应当追加罗忠入、谢道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对罗忠入的起诉,**建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辩称,1.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罗忠入称5000元以上的由**建工公司负责赔偿,5000元以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建工公司称不招用60岁以上的工人与事实不符,其工地目前仍有超过60岁的工人在务工。3.***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倒,罗忠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议下,撤回对罗忠入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公司赔偿其人身伤害的损失109413.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1日17时50许,***在**建工公司所承包的宁国碧桂园凤形碧桂园工地收工下班时,路过该工地一地面时,被工地原钢筋棚拆除后遗留下的地线桩绊倒而摔伤,到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自支医疗费2200.84元。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3日对***的伤情经鉴定作出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伤致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致本案成诉。一审另查明,**建工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拆除案涉钢筋棚,但现场地面并未清理完毕,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在路面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其在**建工公司施工工地摔伤,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建工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地面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拆除钢筋棚后未将地面遗留的地线桩清除,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引发事故,造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损失。本案中,***作为工地务工者,在建设工地这一特殊场所通行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建工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00.84元;2.护理费9296.4元(154.94元/日×60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残疾赔偿金59163元(39442元/年×15年×10%);5.误工费21600元(180元/日×120日,根据证人证言所说的工资数结合当事人年龄及做工的不稳定性酌定);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143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98690.24元。综上所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690.24元,由***自行承担19738元,剩余78952.24元由**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8952.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已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建工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工地工作下班途中被工地原钢筋棚拆除后遗留下的地线桩绊倒而摔伤属实。虽然***系他人雇佣,但并非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故而**公司主张应追加木工分包人罗忠入、谢道龙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未尽准当,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建工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拆除钢筋棚后未将地面遗留的地线桩清除干净,引发本起事故,其应当就***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务工者,在建设工地这一特殊场所通行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二审认可事发路段并非必经之路,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建工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自身的过错程度,二审根据本案特定案情,认定由**建工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建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于一审核定的***各项损失合计98690.24元,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即**建工公司应赔偿***592**元(98690.24元×60%)。**公司与承包人约定违规雇佣工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系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中**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其可在承担责任后,依照约定,要求承包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有关其与***不存在用工关系以及承包人违规雇佣工人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承包人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9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上诉人安徽**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安徽**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令璋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 潮
书 记 员 章奕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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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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