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鑫建工有限公司

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陆胜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1277号
原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齐山大道南美花园朝阳楼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胜利,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陆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浦西新城二期项目38#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实际承包施工该项目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被索赔的,由被告承担所有损失;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如造成经济纠纷,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并拖欠租赁费未支付。2016年***以欠租赁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执行,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租赁费267000元。
陆胜利辩称:原告将陆胜利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2010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指定代理人为***,且建筑物资的承租方就是***,原告将该工地的脚手架以及钢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对***作为承租人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这在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437号案件中原告答辩中已经予以承认,由此可见答辩人并非是承租人,也未与***发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陆胜利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向***租赁建筑物资,再由其向工地提供租赁建筑物资,由答辩人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答辩人就向***支付清了工程款,***与答辩人发生的租赁关系,且再结合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437号案件,是***向***支付租赁费,而非是答辩人,如果说是答辩人向***租赁设备,答辩人应该直接向***支付租赁费,而非是***,也因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原告履行支付行为,故原告起诉的对象应是***,而非答辩人。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浦西新城二期项目38#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进度、包机械设备。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向案外人***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并拖欠租赁费未支付。2016年***以欠租赁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2017年11月26日,本院从原告帐户扣划执行款267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陆胜利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包机械设备”,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租赁费267000元。原告同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6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陆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