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

***与何盛全、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33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弟,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盛全,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镇东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609520638。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何盛全、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弟、常亚风,被告何盛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1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金东小学,被告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对金东小学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何盛全是被告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将工程的大清包交由原告承包。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55415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盛全辩称,一、答辩人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并不是项目经理;二、***是答辩人的老乡,且长期在金乡县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何盛全承包项目之后,就项目管理问题偶尔请教***,并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并非答辩人的项目经理。金东小学项目虽然是答辩人与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参与任何施工,也未收到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项。何盛全是金东小学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均是何盛全与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结算,何盛全未向答辩人缴纳任何管理费用,该事实已经由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应追加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2014年7月10日***与济宁市任城区金顺鑫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租金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为施工金乡县金东小学项目租赁了钢管、扣件、套管、顶丝。证据二、2014年7月8日***与郓城县鑫泉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为施工金乡县金东小学项目租赁建筑多层板。证据三、2014年7月8日***与苏宪军签订的塔机承包协议,拟证明***为施工金乡县金东小学项目雇佣塔吊劳务人员。证据四、***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为施工金乡县金东小学项目租赁提升机。证据五、***雇佣预算员李文亚制作的决算书一份,拟证明***已完工程经决算价款为2987458元。
被告何盛全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了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且其是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同时***自己委托的结算员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决算。被告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除同何盛全的质证意见外,认为上述合同与其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何盛全、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上述证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是金乡县金东小学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原告***曾参与金乡县金东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经手与***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与郓城县鑫泉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模板购销合同、与苏宪军签订的塔机承包协议、与济宁市任城区金顺鑫租赁站签订的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租赁合同,和自行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原告陈述称被告何盛全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盛全、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554158元,其应举证证明与二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存在拖欠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二被告并不认可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租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均不是二被告,对二被告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工程欠款554158元,但其未能提交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或者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54158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旭
人民陪审员  孙成振
人民陪审员  周军令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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