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四川开山(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3952009W。
法定代表人:童敬和,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驳回**要求***支付货款33334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核对苗木数量,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2.**应对***承担付款义务所依据的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单方陈述不能实现证明目的;3.***并未收取案涉工程款,收到同力公司款项后即划转***。
**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一,同力公司负责人只认识***,并不认识***,是***联系的挂靠事宜,第二,同力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履行中支付了相当金额的货款给***;第三,***与***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没有工资的支付,没有社保缴纳的依据;第四,***与***之间的内部转款与本案无关;第五,**的批注仅仅是对双方金额的一个认可,合同及其他的依据中都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的上诉人请求。其与***没有合作关系,只是聘请***管理现场、采购苗木。其聘请的所有工人都没有缴纳社保,工资也是协商后支付。
同力公司述称,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同力公司负责人童敬和并不认识***,一直与***联系,公司财务向***和***均有转款。同力公司不清楚其他情况,***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2015年2月11日前尚欠货款333341.2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向**支付2017年5月21日前尚欠货款23276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同力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自2010年起,存在工程项目合伙或合作联系。
2014年4月30日,同力公司与睿和鑫公司签订《心景缙云.国际温泉度假中心(一期)景观补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心景缙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心景缙云.国际温泉度假中心(一期)景观补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400万元,同力公司指定***为项目经理,代表同力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等。***在《心景缙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2月11日,***在**制作的《北碚***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供货总金额为507841.20元,所供货物为楠木、草坪、小叶榕、黄桷树等,已付货款及运费124500元,尚欠货款383341.20元。其后,***之妻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5万元。
2017年5月21日,***在**制作的《同力花木公司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3276元,所供货物为珊瑚。该《同力花木公司送货清单》载明的供货人为陈刚。
一审另查明,同力公司收到睿和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之妻曾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
一审庭审中,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不认识***,因其兄与***系多年朋友,由其兄介绍***联系挂靠。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以同力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睿和鑫公司签订《心景缙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同力公司指定***为项目经理,但在履行《心景缙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同力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项部分支付***,部分支付***,且同力公司负责人并不认识***,挂靠事宜亦系***联系,故对**关于案涉景观工程系***、***合伙经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关于***系***聘用的管理人员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签名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对**要求***、***支付货款333341.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的金额为23276元的货物的供货人为陈刚,**并非供货人,无权要求***、***对该批货物支付价款。因**供货时未与买受人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可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关于**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同力公司接受***、***挂靠,要求同力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33341.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9.2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169.26元,由**负担400元,***、***负担8769.26元。
二审中,***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62×××22银行账户对私客户明细一张。以此证明:***是***聘请的管理人员,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同力公司基于信任向***转款,***收到款后则向***请示支付现场的材料欠款,并将剩余款项转回***。从款项的收支金额以及时间来看,***收到款后即转出,其间也明显没有享有合伙利益,一审判决仅凭**的单方陈述以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收货物后签署的“植物数量属实”的批注,推测***与***具有合伙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前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第二,***、***内部之间的转账与**和本案无关;第三,***在一审中提供了流水并陈述***支付其工资有一笔是2000多元,现在二审又陈述工资是3万元,与一审中陈述相矛盾,而且其一审、二审均没有陈述工资的结算方法,其一审、二审的陈述均无依据。
***对前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及转账均属实。***确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挂靠的资质是***引荐给同力公司,工程款转给***是因为***之前和同力公司有经济往来,***随即就将工程款转给了***。
同力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不清楚***与***之间的转款,向***转款系基于对其信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案涉争议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认定民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应当审查双方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有无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利润分配和亏损的分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均不能就此予以充分证明。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关联的景观工程系同力公司签约承包施工,而***即同力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同力公司亦陈述***系挂靠该公司。据**陈述,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期货款亦系***和其妻子支付。***亦陈述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结合前述事实,能够证明***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虽在有关送货单据上签名,同时也受领过同力公司就货款的支付,但有关事实并不能当然直接、充分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之间订立或实际履行过合伙合同,就案涉工程经营进行过利润分配和亏损的分担,故案涉证据不足以据以认定***系***的合伙人,其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债务应由***向**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333341.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9.26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520元,合计9169.26元,由**负担400元,***负担876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9.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