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8432号
原告:**,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均,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文、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朋,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3952009W。
法定代表人:童敬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天朋、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文、被告王天朋、被告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天朋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1日前尚欠货款333341.2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王天朋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21日前尚欠货款23276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同力公司对被告***、王天朋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天朋因经营需要挂靠同力公司,多年来一直在**处购买植物,累计欠**货款。2015年2月11日,经对账确认欠货款383341.20元未付。2017年5月21日,经对账确认欠货款23276元未付。
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王天朋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和鑫公司)发包,王天朋挂靠同力公司承接,***只是王天朋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项目材料采购管理。因***与**系多年朋友关系,遂介绍**供应苗木。***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货款支付义务主体,且**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天朋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也出具了相关承诺书,达成了还款协议,愿意支付相关款项给**。***只是在我手里打工,欠款与其无关。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同力公司没有参与苗木买卖,欠款与同力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与***自2010年起,存在工程项目合伙或合作联系。
2014年4月30日,同力公司与睿和鑫公司签订《心景缙云.国际温泉度假中心(一期)景观补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心景缙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心景缙云.国际温泉度假中心(一期)景观补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400万元,同力公司指定王天朋为项目经理,代表同力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等。王天朋在《心景缙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2月11日,***在**制作的《北碚***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供货总金额为507841.20元,所供货物为楠木、草坪、小叶榕、黄桷树等,已付货款及运费124500元,尚欠货款383341.20元。其后,王天朋之妻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5万元。
2017年5月21日,王天朋在**制作的《同力花木公司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3276元,所供货物为珊瑚。该《同力花木公司送货清单》载明的供货人为陈刚。
另查明,同力公司收到睿和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王天朋;王天朋之妻曾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
庭审中,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不认识王天朋,因其兄与***系多年朋友,由其兄介绍***联系挂靠。
上述事实,有***、王天朋签名的送货清单、《心景缙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王天朋以同力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睿和鑫公司签订《心景缙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同力公司指定王天朋为项目经理,但在履行《心景缙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同力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项部分支付***,部分支付王天朋,且同力公司负责人并不认识王天朋,挂靠事宜亦系***联系,故对**关于案涉景观工程系***、王天朋合伙经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天朋关于***系王天朋聘用的管理人员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王天朋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签名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王天朋亦无异议,故对**要求***、王天朋支付货款3333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天朋确认的金额为23276元的货物的供货人为陈刚,**并非供货人,无权要求***、王天朋对该批货物支付价款。因**供货时未与买受人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可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关于**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力公司接受***、王天朋挂靠,要求同力公司对***、王天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334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9.2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169.2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天朋负担876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审 判 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马春波
书 记 员 饶师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