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2900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代表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敬会,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兵,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赵纾琳(曾用名赵宁),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3952009W。
法定代表人:童敬和,总经理。
被告:重庆三根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10969928304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老童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92776438。
法定代表人:赵宁,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谭兵、***、赵纾琳、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同力花木公司)、重庆三根花木专业合作社(下称三根花木合作社)、重庆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台茂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敬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兵、***、赵纾琳、同力花木公司、三根花木合作社、台茂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兵返还借款本金2242284.49元,支付截至2018年3月21日的罚息716319.71元、复利120335.05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7.9775%计算);2.谭兵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3.***、赵纾琳、同力花木公司、三根花木合作社、台茂农业公司对谭兵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赵纾琳、谭兵等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对授信额度、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童敬和、邓吉芳、同力花木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同力花木公司对谭兵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谭兵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该申请书进行了确认,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谭兵申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谭兵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被告谭兵、***、赵纾琳、同力花木公司、三根花木合作社、台茂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赵纾琳、谭兵、樊素碧(联保体/授信提用人/甲方),台茂农业公司、三根花木合作社、重庆市金山目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载明:乙方给予谭兵的授信额度为26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新还旧);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按月还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还款日的次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无需另行确认;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约定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除;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无需获得授信提用人同意也无须事先给予通知,但乙方应在划扣后予以通知,划扣不足部分该授信提用人仍应清偿。
同日,***、同力花木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同力花木公司为谭兵在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丁方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5年6月11日,谭兵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260万元,该申请书于同日经银行确认,约定谭兵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6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1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谭兵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动下调贷款年利率至11.985%。借款到期后,谭兵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3月21日,谭兵尚欠借款本金2242284.49元、罚息716319.71元、复利120335.05元。
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赵纾琳、谭兵、台茂农业公司、三根花木合作社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谭兵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同力花木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谭兵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赵纾琳、同力花木公司、三根花木合作社、台茂农业公司应依约对谭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谭兵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为11.985%,故罚息及复利的年利率应为17.97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42284.49元,支付截至2018年3月21日的罚息716319.71元、复利120335.05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7.9775%计算);
二、被告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三、被告***、赵纾琳、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重庆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三根花木专业合作社对被告谭兵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7.52元,由被告谭兵、***、赵纾琳、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重庆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三根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邹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颜瑶莎
书 记 员 吴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