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09执异11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区嘉陵风情步行街2号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26904。
负责人:罗翔,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三根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  **区静观镇集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10969928304XB。
法定代表人:刘龙菊,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静观镇集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3952009W。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龙菊,女,汉族,1958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被执行人:**和,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赵宁,女,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尹彬,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王静怡,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芯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渝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三根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根花木合作社)、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刘龙菊、**和、赵宁、尹彬、王静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7)渝0109执3727号]中,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以本案债权已由农行**支行转让给重庆富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资产公司),富城资产公司随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浙商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三根花木合作社、同力公司、刘龙菊、**和、赵宁、尹彬、王静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三根花木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 000 000元、借期内利息304 346.24元,合计15 304 346.24元;二、被告重庆三根花木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同力花木园艺有限公司、刘龙菊、**和、赵宁、尹彬、王静怡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因被执行人三根花木合作社、同力公司、刘龙菊、**和、赵宁、尹彬、王静怡逾期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农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渝0109执3747号]。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市分行)(出让方、甲方)与富城资产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CQPZ202101),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不良资产;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具体情况见本协议附件1。附件1《债权资产明细表》(基准日2020年11月10日)第5项载明:债务人三根花木合作社债务为本金11 165 378.92元、利息10 076 070.25元、费用118 626元,合计21 360 075.17元。等等。
2021年3月15日,农行重庆市分行与富城资产公司在《重庆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农行重庆市分行与富城资产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富城资产公司。富城资产公司作为该债权资产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向富城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确定的还款义务。
2021年3月16日,富城资产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浙商资产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1CQ2020010-002),约定:甲方与农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CQPZ202101)收购的债权,乙方愿意承继甲方享有权利和所负义务。等等。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表》第5项载明:主债务人三根花木合作社债务为本金11 165 378.92元、利息10 076 070.25元,账面余额合计21 241 449.17元,代垫费用118 626元。富城资产公司与浙商资产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共同在《重庆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21年5月25日,农行**支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农行**支行已将其对三根花木合作社的债权及项下各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富城资产公司,并依法登报公告。该笔债权已合法转让,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均由富城资产公司享有及行使。同日,富城资产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2021年3月16日我司与浙商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三根花木合作社的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并依法登报公告。该笔债权已合法转让,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均由浙商资产公司享有及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农行重庆市分行与富城资产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三根花木合作社的案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富城资产公司。富城资产公司又与浙商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三根花木合作社的案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申请执行人农行**支行现已书面认可富城资产公司取得本案主债权及从权利,富城资产公司亦书面认可浙商资产公司取得本案主债权及从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浙商资产公司申请变更浙商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渝0109执37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2016)渝0109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享有的相关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汪远学  
审  判  员    刘丹丹
审  判  员    黄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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